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终3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运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兰,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玖和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街道广顺路**皮革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萌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中甬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高铁新城称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海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玖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和公司)、绍兴中甬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甬奥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9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兰、李瑾,玖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萌萌、中甬奥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玖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新证据,且所提交之新证据均关于涉案商品商标权权源,系涉案商品是否是“平行进口”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致使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商品系玖和公司从意大利采购所得,产品有保真说明”的事实依据发生变化,需要进一步查明。
另,一审中玖和公司提交的采买合同、发票、付汇水单、清洁发票、商品保真说明函中英文文件等证据,均系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
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意大利通过合法途径进口,但无法达到玖和公司认为“其所采购产品均为正品”的待证目的。
综上所述,因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玖和公司二审提供了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所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91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