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秀勇,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成都市郫都区。
2010年11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刑满释放。
2019年3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永正,四川蜀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娓,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成都市新津县。
2016年11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刑满释放。
2019年3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小华,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成都市新津县。
2016年11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刑满释放。
2019年3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顺德,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彬,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
2009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1月刑满释放。
2019年3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玉豹,四川蜀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秀勇、刘娓、赵小华、李小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吴秀勇、刘娓、赵小华、李小彬共谋生产假烟以获取非法利益。
由吴秀勇向刘娓、赵小华、李小彬提供卷烟、外包装材料、翻装工具,刘娓、赵小华、李小彬于2019年2月26日开始在成都市新津县家中,采用更换包装手段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吴秀勇与刘娓、李小彬在新津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附近交接已完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软盒“玉溪”香烟50条,价值11500元。
2019年3月6日,民警成都市双流区路路口将正在进行卷烟交接的吴秀勇、刘娓、李小彬三人现场挡获,在吴秀勇驾驶的“起亚”牌小轿车上查获欲更换包装的软盒“云烟”香烟100条,吴秀勇已更换包装的硬盒“中华”香烟38条。
经鉴定软盒“云烟”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3000元;
硬盒“中华”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9000元。
在李小彬和刘娓驾驶的“别克”越野车上查获软盒“玉溪”香烟116条,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6680元。
随后,民警在新津县挡获被告人赵小华,并当场查获欲更换包装的硬盒“玉溪”65条和软盒“玉溪”、“云烟”外包装及其他辅料、工具,经鉴定硬盒“玉溪”65条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4950元。
民警还在郫都区吴秀勇住处查获软盒“云烟”15条、包装材料及其他辅料。
经鉴定软盒“云烟”15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450元。
在吴秀勇住处楼下其停放的“昌河”牌轿车上查获软盒“玉溪”2条和包装材料及其他辅料。
经鉴定软盒“玉溪”2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被告人吴秀勇、刘娓、赵小华、李小彬未取得烟草经营资格,未取得“玉溪”香烟等品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
被告人吴秀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9040元;
刘娓、赵小华、李小彬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6130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秀勇对指控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2019年3月5日交接的假冒“玉溪”香烟具体数量自己不清楚;
2、对2019年3月6日在被告人李小彬车上查获的116条香烟和租房查获的65条香烟的价值不应承担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秀勇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
2、对于送检的“云烟”(软珍品、授权版)100条及“玉溪”(硬)65条真品卷烟,不应计入被告人吴秀勇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
3、被告人吴秀勇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吴秀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娓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娓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
2、假烟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刘娓系从犯,应从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小华对指控的具体涉案金额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小华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赵小华未取得犯罪利润;
3、被告人赵小华的具体涉案金额请法庭予以认定。
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赵小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彬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小彬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对鉴定为真品的香烟、被告人吴秀勇单独假冒的香烟及被告人吴秀勇车上查获的未交付的“云烟”价值,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
综上所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小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吴秀勇、刘娓、赵小华、李小彬共谋生产假烟以获取非法利益。
由吴秀勇向刘娓、赵小华、李小彬提供卷烟、外包装材料、翻装工具,刘娓、赵小华、李小彬于2019年2月26日开始在成都市新津县家中,采用更换包装手段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吴秀勇与刘娓、李小彬在新津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附近交接已完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软盒“玉溪”香烟50条,价值人民币11500元。
2019年3月6日,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路口将正在进行卷烟交接的吴秀勇、刘娓、李小彬三人现场挡获,在吴秀勇驾驶的“起亚”牌小轿车上查获欲更换包装的软盒“云烟”香烟100条,吴秀勇已更换包装的硬盒“中华”香烟38条。
经鉴定软盒“云烟”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3000元;
硬盒“中华”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9000元。
在李小彬和刘娓驾驶的“别克”越野车上查获软盒“玉溪”香烟116条,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6680元。
随后,民警在新津县挡获被告人赵小华,并当场查获欲更换包装的硬盒“玉溪”65条和软盒“玉溪”、“云烟”外包装及其他辅料、工具,经鉴定硬盒“玉溪”65条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4950元。
民警还在郫都区吴秀勇住处查获软盒“云烟”15条、包装材料及其他辅料。
经鉴定软盒“云烟”15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450元。
在吴秀勇住处楼下其停放的“昌河”牌轿车上查获软盒“玉溪”2条和包装材料及其他辅料。
经鉴定软盒“玉溪”2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被告人吴秀勇、刘娓、赵小华、李小彬未取得烟草经营资格,未取得“玉溪”香烟等品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
被告人吴秀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9040元;
刘娓、赵小华、李小彬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613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等诉讼程序。
(2)四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
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
证实2019年3月6日13时许,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将被告人吴秀勇、刘娓、李小彬挡获,在李小彬等人的住宅内将被告人赵小华挡获。
(4)前科材料及释放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吴秀勇2010年11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娓2016年11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小华2016年11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小彬2009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1月刑满释放。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证实查获并扣押涉案15条软“云烟”、1.6条硬盒“玉溪”、100条“云烟”、38条硬盒“中华”、2条软“玉溪”、65条硬盒“玉溪”、116条软“玉溪”、2400张小盒盒皮、5200张玻璃纸、3500张小盒玻璃纸、150张条盒盒皮、1500张锡箔纸、2200张口花、500张小玻璃纸、50张条盒盒皮、500张锡箔纸、10000张小盒盒皮、1600张条盒盒皮、18000张口花、2000张锡箔纸、13000张小盒玻璃纸、2400张条盒玻璃纸、3套制烟工具、一台川A×××××汽车、一台川A×××××汽车、1台川A×××××汽车、一台川A××××ד别克”汽车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四被告人对查获物品予以指认及相关照片的情况。
(6)发还清单。
证实对扣押的16包“玉溪”牌硬盒卷烟予以发还。
(7)成都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四被告人均未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烟草专卖许可证,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8)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某红某2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
证实上述集团未指定或委托吴秀勇等人从事烟草生产及相关业务工作。
(9)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证实“中华”牌卷烟是该公司注册商标,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仓储“中华”牌卷烟及外包装。
(10)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暂未将涉案嫌疑人冷某挡获。
2、鉴定意见 (1)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ZW01190312973-12977)检验报告。
证实118条“玉溪”(软)、38条“中华”(硬)、15条“云烟”(软珍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00条“云烟”(软珍品)(授权版)及65条“玉溪”(硬)(专供出口)均为真品卷烟。
(2)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川烟价证[2019]31号)价格证明。
证实6901028912141“云烟”(软珍品)(授权版)零售价格为230元;
6901028317177“玉溪”(软)零售价格为230元;
6901028075015“中华”(硬)零售价格为500元;
6901028047968“玉溪”(硬)(专供出口)零售价格为230元;
6901028045919“云烟”(软珍品)零售价格为230元。
3、证人证言 (1)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向我卖烟的还有一个男子比较特别,我仿佛看见他的车牌是川A的,后面有一个54的数字,前面有一个字母M。
他说他姓李,我不晓得他的名字。
我和他没有联系,他是到我铺子上问我要不要烟。
大约是去年11月份,他到我铺子上问我要不要烟,我问了一下情况,他说那里有“云烟”和“中华”这些烟,还给我看了烟,我看上面还有钢印,我就以为是真的烟,他说是返销烟,特殊渠道来的,东西保证是真的,我就买了他的烟。
我记得有“云烟”60条的样子,还有一些“红塔山”和“利群”之类的。
我给的他现金,当时好像是4000元左右的烟。
他没有给我留电话,他说有需要他会来跑业务送货,后来他也没有来过我这里。
送烟男子身高1米6左右,个子较胖,大约45岁左右,他说他是郫县的,我们看见照片能认识他,我老婆当时也看到过。
谢某能够辨认出2018年到其经营的副食店卖给他烟草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吴秀勇。
(2)王某的证言 我记得有一天晚上有一个男的来送了烟,我拿出来钱递给他的,谢某具体买了什么烟我也不清楚。
这个男子大约只有1米65左右高,个子较胖,穿一件深色的外套,脸有点圆。
王某能够辨认出2018年到其经营的副食店来推销过和卖过烟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吴秀勇。
(3)李某的证言 刘娓、赵小华有一个12岁的女儿,平时由刘娓的父母刘某、罗某在照顾,两个老人自己照顾自己。
刘娓2017年买了一辆“比亚迪”二手车,车牌号川A×××××,车子户是胡清贵。
(4)叶某的证言 我是李小彬的妻子,我今天来领取他的物品,我领走了他的现金1977元,还有一块手表及一枚戒指。
他说自己在外面打工,我一个人在老家开茶楼,我不清楚他在外面做什么。
李小彬有一辆“别克”SUV,车牌号是川A×××××。
车子是他在使用,是他的户,车主是李小彬。
(5)吕某的证言 我是吴秀勇的前妻,他用的是一个蓝色的“北斗星”汽车,车牌号是川A×××××,后来我们离婚后,车子还是他在使用,我不会开车,我也没有理这个车子。
“北斗星”车是我的户,名字是吕某,离婚后我没有管理这个车,车子也是归他所有。
他还买了一个白色的三厢“起亚”车,车牌号是川A×××××,这个车子是他自己贷款买的,上户好像是一个公司的名字,但是车子是他在用,他给钱贷款买的,有时候家用,有时候做生意,主要是做烟生意,去买烟、卖烟、拉烟。
(6)刘友华证言 郫都区安靖镇富民路58号附1号10栋三单元全部是我的房产,是自建房,3单元一共6层,2019年3月初是一个叫吴秀勇的在租3楼8号,是一个单间,每月租金300元,他大概在此处住了一两年,平时时不时回来一下。
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我这里有。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吴秀勇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和我一起做烟的人,是我在郫县认识的一个男子,我们互相称呼“老表”。
我和他商量,他到我这里拿烟回去翻装,我给他供货,做好后,我们又联系把做好的烟给我拿回来,又顺便给他拿过去要做的烟。
我给“老表”他们做“云烟”和“玉溪”两种,我自己在家里包装的是“中华”烟。
我提供包装材料,包括玻璃纸和口花之类的,还有提供要翻装的烟,开车送过去给他,我们在约定的地方见面交接。
我们做的主要是“云烟”和“玉溪”,他拿回去后,做好和我联系,我接走做好的烟,我又顺便给他送过去下一次要做的烟。
我和“老表”才交接了两次货,之前我们在准备,包括相互运送材料这些。
我主要是开“北斗星”去运送,偶尔开“起亚”车去送货。
第一次是2019年3月5日我和“老表”联系后,我们约好开车到成都市新津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附近,到了之后,“老表”把做好的50条“玉溪”给我抱过来,然后我把两箱“玉溪”132条给他拿回去做。
还给他拿了玻璃纸、口花这些东西,交接完后,我们就相互离开了。
第二次是3月6号那天下午1点,我和“老表”联系好后,我开的我的“起亚”汽车去送“云烟”给他,他给我送“玉溪”回来,我们约好在成都市海滨城附近交接货。
我到了之后,看见一辆“别克”汽车在等我,“别克”汽车是两个男子,一个是“老表”,另外一个开车的我没有看见过。
我们在交接货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住了。
别克车给我送的烟是“玉溪”,是昨天拿给“老表”做的烟,我还没有清点就被查了。
当时我的起亚车上有38条硬“中华”,是我自己翻装的,我车上还有100条“云烟”,是我准备拿给“老表”带回去做的。
家里被查获的15条软包“玉溪”烟是做好的翻装烟,准备拿来我做农用车生意使用的。
铃木车上的翻装烟是准备拿来自己抽的。
要做的烟是别人送过来的,我去接的,是冷某喊我做得,我帮忙做,做好后,他喊我送哪里就送哪里。
买回来的“云烟”大概是100多元一条,“玉溪”的价格大概也是100多元一条,这些烟是走私烟,是用来出口的烟,换包装后,就变成了国内的烟,可以以国内的烟价卖出去,这样做可以挣差价。
我把3月5日接到的50条烟卖到了土桥,冷某喊我送过去的。
冷某给我100元钱的运费,我送烟和接烟挣了三四百元钱,他还没有给我结算。
我和“老表”说好的是300元一件,这个钱我还没给,冷某说的是我帮忙给这个钱。
翻装的38条硬“中华”香烟是冷某喊我去成都市沙西线一个我不认识的男人那里拿的,是专供出口的“中华”香烟,包装盒上有“专供出口”字样。
我把专供出口的“中华”香烟拆了装进同国内“中华”香烟烟盒包装一样的烟盒里面。
中华香烟烟盒冷某给了我一套,也就是500个烟盒子,50个条装大盒子,我用了一些,剩余的也被警察在我住处检查出来了。
我把翻装好的香烟按照冷某的指示送到过金牛区的土桥镇交警六分局旁边,是送给一个我不认识的接货的男子,那个男子也是驾驶汽车来的。
我的硬“中华”的盒子由一张纸叠成立体的形状,用胶水把盒子的两边粘上,先把“中华”香烟拆了,然后装进叠成的盒子里,最后封口,把玻璃纸叠在上边用熨斗烫熨一下就可以了。
我翻装的“中华”香烟用于出口的香烟,“玉溪”和软“云烟”香烟,我不知道是什么烟。
交接时被警察抓住的时候,我车上有38条硬“中华”香烟,100条“云烟”香烟,然后民警带我到我的住处检查,在我家查获了15条翻装好的“云烟”香烟,在我的“昌河”车上检查到了2条翻装好的“玉溪”香烟。
被告人吴秀勇能够辨认出与其交易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刘娓、李小彬。
(2)刘娓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2019年3月6日下午一点过李小彬开他的车和我在海滨城交烟给“老表”(具体名字不清楚)的时候,你们警察就把我们三个人挡获并带到了这儿。
两箱“玉溪”香烟,共一百一十六条,这是我和我老婆赵小华做的。
今年二月初我没有钱用了,我给“老表”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活路做,就是指做烟,他知道我会做烟,他说有。
我2月20号左右就到新津县李小彬那儿给老婆看病,我就给他说起做烟的事情,我说没有地方做,他说能够找到房子,他就将他现在住的房子拿给我住。
然后我就给“老表”打电话,他就将做烟的材料、还有出口的烟和工具拿到我的住处,我老婆做烟盒、胶纸等。
“老表”拿来的烟因为全是英文,我们就要先拆了包装,然后换上我们做好的中文烟盒,里面的烟不换,然后我就把烟装好封好,最后交给“老表”。
做好烟交给“老表”一箱烟五十条(一条十包)。
做烟的工具是我自己做的。
这之前两三天交了50条给“老表”,连今天的116条,共做了166条烟。
民警在新津县缤纷城1栋1单元3楼3号查获的65条硬盒“玉溪”香烟(专供出口),是“老表”在3月6日前几天拿给我的,也是准备翻装成国内销售的软包装,但是还没来得及做,就被民警查获了。
家里查获的做烟的相关工具和包装是“老表”提供的,我开“比亚迪”汽车去接到的,拿回来准备做烟的。
被告人刘娓能够辨认出与其交易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吴秀勇;
能够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小彬。
(3)赵小华供述 我丈夫是刘娓,我今天下午2时许,在成都市新津县家中正在粘烟盒的时候被警察现场挡获后带至公安机关的。
我粘的就是普通“玉溪”香烟的软烟盒,把一张软烟盒纸张叠成烟盒的形状后,用乳白胶粘好两边就可以了。
粘这个软烟盒用来装硬盒“玉溪”香烟,把硬盒“玉溪”香烟(普通版)拆散后,然后一支一支的装在我粘好的普通“玉溪”香烟的软烟盒里面。
刘娓、李小彬负责将拆散后的“玉溪”香烟装进普通“玉溪”香烟的软烟盒里面。
他们用手一支支的装进去,最后由他们两个封口成一包一包的香烟,再每10包香烟装进条装的纸盒子里面,最后50条为一件,装进纸箱里面。
单包和条包都是用玻璃纸包装好后,用电熨斗进行烫制,就封口了。
我丈夫刘娓或者李小彬负责弄锡箔纸和把散烟装进去。
软烟盒的纸张、条装的纸盒子以及成件的纸箱、硬盒“玉溪”香烟是刘娓和李小彬弄回来的,我听刘娓说是从一个姓吴的男人那里拿的。
这个硬盒“玉溪”香烟和国内销售的“玉溪”香烟的盒子颜色、样式都是一样的,唯一区别就是硬盒子上全部都是英文。
装好成件的香烟由刘娓、李小彬交给姓吴的那个男人,我们做好后,就把烟交给他,由他销售,我们相当于给他打工,我们做一件香烟的价格是280元的,这个钱由姓吴的付给刘娓。
除了做“玉溪”香烟外,还有“云烟”香烟(软包)拆散后,装入“云烟”香烟的软烟盒里。
因为“云烟”香烟(软包)的外包装还是英文字,所以要换成国内的包装,“云烟”也是由姓吴的男子提供的。
平时包“玉溪”多一些,今天在我家中查获了“玉溪”的一包软盒,一条装的盒子,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三套木制模具,一个熨斗,还有就是“玉溪”香烟和软云香烟,具体数目我不清楚,这些都是用于包装香烟的物品。
木制模具用于压制软盒子和锡箔纸,便于成形,无褶皱。
我是从2019年2月26日开始粘烟盒的,我最多一天200个,有时候刘娓、李小彬他们自己也在粘,他听刘娓给我说每天最多能做一件香烟。
我们在成都市新津县的房子里做香烟。
这个房子是李小彬租的。
姓吴的男子2019年2月26日向我们提供了软“玉溪”烟盒有5套。
硬“玉溪”烟盒2套,软“云烟”3套,一套有500个烟盒。
但是硬“玉溪”烟盒从来没做过。
在被警察抓之前,姓吴的男子只向我们提供了硬盒“玉溪”香烟,我们翻装的是软盒“玉溪”,暂时还没有向我们提供“云烟”香烟,但是我们知道会向我们提供“云烟”,因为家里已经做好了一些“云烟”的烟盒。
家中已经叠成软“玉溪”烟盒400个,“云烟”烟盒300余个,具体没有点。
2019年2月26日至3月6日,我们只做了软“玉溪”香烟,做了多少我不清楚,刘娓和姓吴的男子还有李小彬才晓得。
家中还剩有65条“玉溪”没来得及做。
姓吴的男子提供给我们的香烟是走私香烟。
(4)李小彬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在成都市新津县里,我和刘娓,以及刘娓的老婆赵小华一起在做假烟。
只做了软“云烟”和软“玉溪”两个品牌的假烟。
经过就是先将印有中文商标的软“云烟”或软“玉溪”的烟盒纸折好,用胶水将烟盒粘好后,将印有英文的软“云烟”和软“玉溪”或硬盒“玉溪”香烟拆开,将里面的烟装入粘好的烟盒里面去,然后用玻璃纸包装好后再用熨斗将烟熨平整,最后再装成一条一条的。
大概是去年的腊月18、19的时候开始做的。
因为我和刘娓是老乡,又是同学,我知道他在两三年前因为做假烟被判过刑。
今年春节前的腊月18、19的时候,刘娓和他老婆赵小华就搬过来,住在了我在新津县缤纷城1栋1单元3楼3号的房子里面,到上周一的样子,他们夫妻回到新津,我过去看到屋里有装烟的各种包装及工具,还有印有英文的烟,他们正在将印有英文的烟翻装到新粘好的烟盒里。
因为我还不会做,就帮着煮饭,然后和刘娓一起去接烟和送烟。
到这周,我也学着做,就帮着将印有英文的烟拆开,把烟取出来,因为我不会装进新粘好的烟盒,就学着将装好的烟用玻璃纸包好,用熨斗熨烫,但是我还是不熟练,经常将我的手烫伤,主要刘娓在翻装和熨烫,赵小华主要是粘烟盒。
烟是刘娓联系的人送来的。
是真烟还是假烟我不知道,我也没有问过。
做好的假烟还是给送烟来的这个人了。
送烟来的人我只听刘娓喊他“老表”,年龄和我差不多,矮胖矮胖的。
他经常开辆“起亚”或“北斗星”汽车。
有时候是开我的“别克”汽车去,车牌号是川A×××××,有时候是开刘娓的“比亚迪”汽车去,车牌号我记不清,只晓得是川A,数字是866,还有两个是英文字母。
今天被警察查获的时候,我们开的我的“别克”汽车,车上装了两件翻装好的软“玉溪”假烟,还有拆了的印有英文的烟盒准备拿去丢了。
在新津我们做假烟的家里还有没有折的烟盒纸,有粘好的软“玉溪”盒子,做烟盒的模具。
我一共送过两次货,两次都是和刘娓一起去的。
第一次是2019年3月5日我和刘娓开他的“比亚迪”汽车去送的烟,当时大约有一件“玉溪”烟,共有50条,这是做好的烟拿给“老表”他就可以拿出去卖了。
当时我把车开到成都市新津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附近,第二次是2019年3月6号下午1点,刘娓和“老表”联系好后,我开的我的“别克”汽车带了116条已经做好的“玉溪”烟给“老表”送回去。
“老表”当时开的是一辆白色的“起亚”的三厢汽车,他收货的时候给我们带了“云烟”给我们拿回去做。
我们在家里己经把“云烟”的盒子己经做好了,就等拿新的烟回去拆开后就可以装回去了。
结果我们在双流区海滨城的十字路口交货的时候就被警察查获了。
第一次送了50条烟,第二次送了116条烟。
民警在新津县缤纷城1栋1单元3楼3号查获的65条硬盒“玉溪”香烟(专供出口),是“老表”2019年3月5日拿过来的,也是准备翻装成国内销售的软包装,但是还没来得及做,就被民警查获。
查获我们当天“老表”车上的烟是拿来我们准备在交给他烟后,用我的车子拉回去继续做的烟。
我家里查获的做烟的相关工具和包装是“老表”提供的,是我和刘娓去开“比亚迪”汽车去接到的,拿回来准备做烟的。
在3月6日之前,刘娓、赵小华差不多只做了十天左右,具体多少量我不清楚。
他们两口子一天能做两件烟。
刘娓给我说的是我们挣加工费,给我说的是300元钱一件,我们三个人平分。
我们是在“老表”处接烟,接到后,按照要求翻装成国产烟后,又把原来的烟换完包装后再次送交货给“老表”,他拿去处理,怎么处理我不晓得。
2019年3月5日拿回来的132条硬盒“玉溪”香烟翻装了116条,剩下了的全部在新津县缤纷城我的家中,具体数目我没有数过,是刘娓和赵小华他们以前剩下没有做完,剩下的,具体怎么来的我不晓得。
这个65条硬盒“玉溪”香烟是来翻装的,只是没有来得及。
我没有做过软“云烟”。
烟盒、玻璃纸、口花、锡箔纸,反正所有的包装材料都是“老表”提供的。
那天是我和刘娓去接的这些包装材料和卷烟,一共三个纸箱,两个纸箱装的硬盒“玉溪”香烟,有一个箱子装的包装材料。
被告人李小彬能够辨认出与他进行香烟交易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吴秀勇;
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刘娓。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勇、刘娓、赵小华、李小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四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根据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吴秀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李小彬车上查获的116条香烟、在被告人李小彬租房查获的65条香烟及被告人吴秀勇车上查获的100条“云烟”不应计算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玉溪”香烟116条系被告人吴秀勇交由被告人刘娓等人并由刘娓等人对该商品的商标予以了假冒,后在刘娓交付吴秀勇时被挡获;
65条香烟已由被告人吴秀勇交给了被告人刘娓,100条香烟系被告人吴秀勇即将交给被告人刘娓,上述65条香烟和100条香烟均因为公安机关的挡获而尚未完成假冒商标行为。
根据被告人吴秀勇、刘娓、李小彬的供述,上述尚未完成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将被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应计入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小彬的辩护人提出对在被告人赵小华住处查获65条真品香烟、在被告人吴秀勇车上查获的38条“中华”香烟及在被告人吴秀勇车上查获的100条“云烟”价值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秀勇要将“中华”香烟交由被告人刘娓、赵小华、李小彬,故该香烟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刘娓、赵小华、李小彬的犯罪金额。
对在被告人吴秀勇车上查获的100条“云烟”及在被告人赵小华处查获的65条香烟,因根据被告人吴秀勇、刘娓、李小彬的供述,上述尚未完成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将被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应计入犯罪金额。
综上,对被告人吴秀勇车上查获的38条“中华”香烟不应计入李小彬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在被告人赵小华住处查获的65条真品香烟及在被告人吴秀勇车上查获的100条“云烟”价值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在被告人吴秀勇车上查获的38条“中华”香烟、在吴秀勇住处查获的15条香烟和在“昌河”牌轿车上查获2条“玉溪”香烟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香烟的商标标识已经假冒,且无证据证明即将交付被告人刘娓、赵小华、李小彬,故上述香烟价值应计入被告人吴秀勇犯罪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刘娓、赵小华、李小彬犯罪金额。
关于量刑情节问题。
被告人吴秀勇、赵小华、李小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娓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娓、赵小华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秀勇、李小彬具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秀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刘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三、被告人赵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四、被告人李小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五、对扣押在案的涉案卷烟(包括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真品卷烟)319条、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各类包装盒、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玻璃纸、口花予以没收;
六、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云飞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京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书玙 附: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