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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泸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2787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泸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泸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787号 原告:孔玮,女,1983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桷路********。

法定代表人:唐朝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诉被告泸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房地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航,被告金信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刚、李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信房地产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孔玮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孔玮在泸州市灯,根据案外人泸州国家高新区江南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泸州高新区管委会)所提供的《泸州市江阳江南轻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项目招商协议审批表》《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轻工业集中发展区配套商住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得知,泸州高新区管委会为该路灯工程的招标单位,中标单位为金信房地产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金信房地产公司未经孔玮许可,擅自实施案涉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孔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孔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信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孔玮享有涉案专利权有异议;

2.金信房地产公司不是被控侵权路灯的销售者,而是使用者,且金信房地产公司不知道该批次路灯侵害了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善意使用。

被控侵权路灯是由案外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众辰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众辰经营部)供货和安装的,具有合法来源,金信房地产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授予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包括:A、专利产品系路灯灯头,其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

B、主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的顶部呈弧形,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与底部重合;

C、左、右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灯头的左右两端,表面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

D、仰视图显示,橄榄型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右侧有凹状弧线,该椭圆内还含有一小椭圆,小椭圆右侧边缘为齐平直线,外部橄榄型的右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

E、俯视图显示,灯头形态呈橄榄型,右侧有一矩形,橄榄型内有一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右侧呈人形分叉状。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03月27日;

2007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孔玮。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专利权已期满终止,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

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孔玮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

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行负责。

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包括专利使用费金额为43120元、路灯PV-1、备注112套。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针对涉案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

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孔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同时,专利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模具,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2010年3月18日,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轻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泸州江南管委会)作为招商人就招商项目名称为“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轻工业集中发展区配套商住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公开招商。

2010年4月29日,泸州江南管委会与金信房地产公司签订《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轻工业集中发展区配套商住区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金信房地产公司完成项目区域约定的配套市政标准的路灯工程。

金信房地产公司陈述,案涉路段安装的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由金信房地产公司提供。

2016年10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倪某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王一源来到泸州未来大道。

李某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

依据王一源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照相机对该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

经现场清点该路段自未来大道东端开始至未来大道与蓝安路交汇处结束。

道路上共有109根三灯头路灯,总计327盏灯头。

2016年10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90号公证书。

金信房地产公司认可被控侵权路灯的数量为327盏。

根据公证书上的被控侵权路灯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灯头的外观特征包括:a、该路灯灯头的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

b、整体观察,半橄榄型的顶部呈弧形,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靠近底部处有金属卡扣;

c、半橄榄型灯头的左右两端,表面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

d、从仰视看,灯头为橄榄型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一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该椭圆内还含有一小椭圆,小椭圆一侧边缘为齐平直线,外部橄榄型的一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

e.从仰视看,小椭圆中部有一单光源。

上述事实,有ZL20063008××××.4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文件、专利转让补充说明、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票、《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轻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项目招商协议审批表》《泸州市江阳区江南轻工业集中发展区配套商住区以及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孔玮依法经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信房地产公司对孔玮享有涉案专利权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被控侵权路灯是否落入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之规定,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之规定,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灯头,该类产品灯头的整体形状、灯头安装后的可视部分,通常为设计重点,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通过庭审中的比对,被控侵权灯头的外观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均为半橄榄形状的灯头,且灯头仰视图显示外部橄榄型、内含椭圆的基本特征一致,两者特征a与A、c与C相同,b与B的差别在于是否有金属卡扣,d与D差别在于内含的大椭圆右侧边缘是否为凹陷,E的技术特征为俯视部分,路灯灯头产品在安装使用后,该部分特征不易被发现,因此俯视部分的其他特征即使存在差异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影响。

通过比对,虽然两者在卡扣设计、椭圆形边缘线条等方面存在区别,但从整体观察两者整体形态无实质性差别,即使存在细微差异也并不会造成视觉效果的明显区别。

因而并不影响二者整体性极为近似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路灯已落入孔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首先应当明确被告的行为性质、方式。

关于被告金信房地产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灯头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金信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路灯的销售者,而是使用者,对此本院认为,金信房地产公司并非为自己使用涉案路灯,而是将涉案路灯安装于施工路段,并依约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价款,实现了将被控侵权灯头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因此,金信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金信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知道涉案路灯侵害了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善意使用,并提交了与案外人众辰经营部签订的《建材订货合同》《路灯工程的产品明细》、发票联、转账支票存根和众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建材订货合同》《路灯工程的产品明细》、发票联形成证据链,仅能证明金信房地产公司和众辰经营部之间就“128盏三灯头双杆路灯、外置控制箱和其他配套用材”等主要产品存在实际的交易行为,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中涉及的128盏三灯头双杆路灯与被控侵权的109根三灯头路灯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金信房地产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括合同中所约定的外置控制箱及其他配套用材,故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金信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供货商提供,也不能说明金信房地产公司在主观上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金信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金信房地产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灯头产品,构成侵权。

金信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

金信房地产公司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其金额大小,但孔玮举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许可费支付票据,故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判赔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有效期、专利转让受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金信房地产公司经营规模及范围、金信房地产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依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58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泸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125895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泸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孔玮承担2020元,被告泸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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