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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13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1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

经营者:吴忠伟,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征,男,该超市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7859361、7859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雷司令干白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59361、7859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雷司令干白葡萄酒。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商标已有近五十年的历史,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享誉葡萄酒整个行业。

2017年12月1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瓶假冒、侵权的“雷司令干白葡萄酒”,并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46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HUAXIA及CHANGSHENG大写英文字母侵犯了原告第7859361、7859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辩称,认可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亦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认为其不构成侵权,HUAXIACHANGSHENG是对生产厂家名称拼音的使用,被告对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7859364号“CHANGCHENG”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7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卓公证人员崔子龙随张进超来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顺境路旁一门面标示有“世纪华联生活超市柴楼店”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5瓶酒,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商品雷司令干白葡萄酒,共付款156元,取得了购物小票和发票各一张,见到发票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其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对上述保全行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4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上方突出标注有“HUAXIACHANGSHENG?”,下方标有“雷司令干白葡萄酒”,厂家标注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公证取得的购物小票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8元,被告当庭认可涉案葡萄酒为其销售。

本院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进行查询,并未查询到“HUAXIACHANGSHENG”的商标注册情况。

另查明,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于2017年1月19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大肉、杂粮、蔬菜、水果、服装鞋帽、箱包、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玩具、电子产品、五金电料、日用百货、纸制品批发兼零售;

烟零售;

餐饮服务。

被告提交雷司令干白葡萄酒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为合格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产品质量的合格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无必然关系,对被告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859361号“HUAXIA”、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HUAXIACHANGSHENG”与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及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CHANGCHENG”构成近似,属于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HUAXIACHANGSHENG是对生产厂家名称拼音的使用,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原告授权生产主体,且该拼音的使用并非对案外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名称的规范使用。

同时,被诉侵权标识并非为注册商标却仍标有?,该使用行为有攀附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HUAXIA”及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CHANGCHENG”知名度的故意,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应认定该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天成兴荣食品店,其虽然提供了供货单,但供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华联超市”,不足以证明为本案被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859361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鹏运宏超市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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