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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隆区好佳副食品经营部与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98号
案件名称武隆区好佳副食品经营部与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隆区好佳副食品经营部;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区好佳副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长滨路47号,注册号500232600156809。

经营者:任大文,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鹤洞路30道5,6层(论岘洞,YangjinPlaza),营业执照注册编号211-87-50168。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隆区好佳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好佳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好佳经营部的经营者任大文、被上诉人罗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佳经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罗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罗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玩具是好佳经营部所销售。

1.罗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以消费者名义到好佳经营部店里购买玩具,并未当场对玩具进行拍照或封存,好佳经营部及店内工作人员对此毫不知情。

罗伊公司也没有提供购买过程的视频录像,所有照片均未显示公证人员所在位置。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背景环境、人物、桌椅、附属物件均与本店无关。

2.罗伊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销售小票金额70元与玩具标价76元不吻合。

玩具价签和标价方法也不是好佳经营部店里使用的价签和标价方法。

3.公证书所述支付方式为支付宝支付,收款人为吕晓芳,但销售小票上载明的支付方式为现金。

4.罗伊公司所提供的玩具封存状况存在重大漏洞和错误。

涉案玩具封存没有另加包装分隔,罗伊公司或公证机关只是在原玩具盒装上缠绕多层、多条胶带,导致在庭审中无法查验和观看玩具全貌,导致罗伊公司所列事实无法当庭辨认。

该封存玩具除了有重庆市渝信公证处黑白打印封条字样外,没有显示封存日期。

封存玩具上除有数个红色圆圈外,所有红圈以内没有一个清晰可见的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的公章字样及编码。

5.公证书显示罗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于2020年4月24日13时20分到好佳经营部店内购买玩具,而公证书作出的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

时隔两个月之久,已远远超过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二、罗伊公司并未提供其正规品牌样品与涉案玩具进行对照,涉案玩具也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罗伊公司取得证据的手段不正当。

以罗伊公司作为主体提起诉讼应当以该公司的名义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取证,而不应当委托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在好佳经营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取得。

此案的行为应当属于钟才清个人与好佳经营部产生的商品买卖纠纷。

消费者与商家因为买卖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好佳经营部主营副食、香烟、日用品、奶制品等日常生活消费品,销售玩具的品种和数量极少,也并未进购与本案相关的商品。

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商品系好佳经营部销售,那么,好佳经营部二审提供的含有“300加油站”货物名称的销货清单就是合法来源证据。

在所有的进货凭据中,仅找到一款与本案所涉玩具名称类似玩具商品。

由于已经没有存货,也无法与罗伊公司提供的商品进行对照。

并且,好佳经营部完全没有侵权故意及必要,之后也未进购类似的品牌商品。

一审法院判决6000元过高,希望二审法院调低。

罗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罗伊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能够证明好佳经营部销售了涉案商品。

由于好佳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所以涉案商品来源于好佳经营部是没有争议的。

收银小票是好佳经营部单方出具的,是该经营部根据自己的经营习惯在小票上进行的相应设定。

公证书所附图片记载很清楚,钟长清是通过支付宝付款。

付款截图显示的金额、收款时间都与好佳经营部出具的小票对应。

并且,在商业交易民事行为中,消费者与商家讨价还价、商品的标价与实际成交价格有出入都很正常。

至于好佳经营部提到的照片的拍摄地点问题,涉及产品合格证的那张照片不是拍摄的购买过程,而是在封存涉案商品之后对商品进行的拍摄,后面的背景本来就不是该经营部的经营场所。

二、好佳经营部二审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合法供货商处进货的事实,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确定经济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金额合情合理。

罗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好佳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罗伊公司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罗伊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罗伊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罗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好佳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伊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第11269861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电动游艺车;

玩具;

玩具汽车;

棋;

运动用球;

射箭用器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变形警车珀利”于2013年12月被聘请为中国红十字基金会“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

参与了由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道路安全协会、全球道路交通安全合作伙伴共同发起的“马路天使”儿童道路交通安全公益项目。

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2014年6月已在全球81个国家播放,已在中国玩具市场全国范围开设了专柜,2014年8月起在中央电视台儿童频道CCTV-14开播。

好佳经营部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配方乳粉)(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日用品。

2019年8月8日,钟才清受罗伊公司的委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4月24日13时20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泽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同钟才清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区长滨路47号的国平˙时代天街附近标识有“好佳超市总店”字样的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珀利”字样的玩具1个,共消费人民币70元,并取得了“好佳超市”字样的小票1张、含有“吕晓芳”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在购买过程中对“好佳超市总店”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钟才清将所购物品、票据及手机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将前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给钟才清保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信证字第11141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1114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拆封后发现,封存实物为玩具一盒,载有“好佳超市”字样的小票1张。

罗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封存玩具的所用标识与其第11269861号商标进行比对,指出案涉被控侵权标识与其权利商标高度近似,即:被控侵权标识同第11269861号商标整体均呈左右对称的翅膀形象,翅膀中间有一圆圈,圈内中间有“珀利加油站”的字样;

被控侵权玩具外包装及玩具本身与其公司玩具形象高度相似。

总体来讲,案涉被控侵权玩具在整体的视觉效果和细节的处理上均具有抄袭攀附商标的故意,容易使消费者购买时产生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罗伊公司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伊公司是否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维权并提起本案诉讼。

2.好佳经营部是否侵犯罗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好佳经营部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罗伊公司是否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维权并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三条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的,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罗伊公司虽为大韩民国公司,但该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注册权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该公司有权进行商标维权行为并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好佳经营部是否侵犯罗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罗伊公司为证明好佳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1114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好佳经营部经营的店面。

好佳经营部对公证的效力提出怀疑,认为公证过程不合理,部分公证书所附照片不是在其店内拍摄等,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当庭比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与罗伊公司注册的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好佳经营部侵犯了罗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好佳经营部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好佳经营部侵犯了罗伊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罗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好佳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制止侵权行为的过程中,罗伊公司必然存在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被告好佳经营部赔偿罗伊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好佳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伊公司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罗伊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好佳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罗伊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好佳经营部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好佳经营部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1.《武隆县金牌玩具销货清单(重庆批发价)》原件三张;

2.《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一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罗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没有任何主体的签章,也没有合法的工商主体名为“武隆县金牌玩具”。

销货清单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为“好家超市”而非“好佳超市”,单据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与涉案商品之间也没有对应关系。

并且,好佳经营部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凭据。

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好佳经营部的购货事实。

2.证据2系好佳经营部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好佳经营部提交的前述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身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好佳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罗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该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好佳经营部虽对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11141号公证书提出了诸多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且罗伊公司也对相关质疑进行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好佳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商品系玩具,与罗伊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罗伊公司的注册商标构图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故,涉案商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认定好佳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罗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好佳经营部认为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好佳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无法成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好佳经营部赔偿罗伊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好佳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隆区好佳副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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