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65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湖区鸿达五金水暖店,地,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兰宫路**正荣御峰小区**楼商业**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李学红,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西湖区鸿达五金水暖店(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鸿达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被告鸿达五金店经营者李学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达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工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经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从而损害公司品牌形象和美誉度,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达五金店辩称,我只是卖了几盒刀片,我不知道这刀片是假的,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商标注册权、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对“啄木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三:公证处保全的刀片及福达的真刀片实物、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被告鸿达五金店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不清楚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拥有“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刀片是其店里取得的,其他店也有卖该刀片的。
被告鸿达五金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7月10日,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殷某、陈某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兰宫路与云海路交汇处的正荣御峯小区北面沿街商铺“鸿运五金水暖”商铺进行购买行为保全。
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刀片三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9元,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商铺外部周边环境及商铺内部分物品、营业执照等进行拍照留存。
购买行为结束后,葛鹏巨将上述所购刀片三盒及收据一并交由二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从某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葛鹏巨收执。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殷某、陈某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9月1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475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刀片外包装紫黑相间,紫色长条标签一端印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标识下端印有FD-27字样。
打开盒盖,里面含有一块黑色刀片。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黄蓝相间,包装盒较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要小,刀盒标签正面印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标识下端亦印有FD-27字样,蓝色盒盖位置印有的图标标识也近似1056900号“”图片标识。
打开盒盖,里面无黑片。
另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代理本案诉讼。
鸿达五金店核准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经营者李学红,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日用杂品零售,经营场所为南昌市西湖区兰宫路**正荣御峰小区**楼商业**。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合法拥有第1056900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图片标识,且在盒盖位置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湖区鸿达五金水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湖区鸿达五金水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西湖区鸿达五金水暖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