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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绥中县上品茶叶经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355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绥中县上品茶叶经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绥中县上品茶叶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355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萍、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上品茶叶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路清华园**4-1iv>法定代表人:李英。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绥中县上品茶叶经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绥中县上品茶叶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上品茶社”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绥中县上品茶叶经销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证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产业协会第**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证据二、(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商标“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关系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证明基于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需要,原告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申请程序和使用条件等。

证据四、(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326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2011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3月,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联合编制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规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颁发“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书。

2018年8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共同监督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学峰大厦接收一份中通快递的过程。

该中通快递单记载显示,运单号:635628021702。

何鹏接收后将该快递拆开,内有茶叶十罐及赠品。

何鹏从中随机取出一罐茶叶由本处进行封装,封装后将封装物品与其余未封装茶叶一起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该处办公室,监督了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鹏操作该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

通过点击“我的淘宝”显示“已买到的宝贝”,对页面中的“订单号:204989537828321533、上品茶社”进行操作,打开相应页面并截屏,并点击订单中的“订单详情”,显示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销售详情页面、商品销售及搜索所得的部分链接、工商信息、“订单快照”,并进行抽样截图。

截图显示:上品茶社,上品茶叶2018新茶小罐装茶西湖龙井绿茶明前龙井特级礼盒装10罐228元;

2018年8月19日订单,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635628021702;

2018年8月20日由北京大兴天街发货,收货地址:何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杭州市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315室;

卖家信息:联系电话138××******,真实姓名绥*****,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司名称:绥中县上品茶叶经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0QF1B48B,注册地,注册地址:绥中县文化路清华园**4-1表人:李英,经营范围:茶叶,预包装饰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8年9月4日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32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盒内有一小罐茶叶及中通快递单,茶叶盒上平面粘贴绿色标签,标签上注明“小罐绿茶、上品西湖龙井、6g”;

中通快递单上记载:运单号635628021702、收货方何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杭州市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315室;

寄件方信息:上品茶社李英、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龙湖时代天街东区;

打印时间:2018年8月20日。

原告杭;'>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元,活动地域:杭州市西湖区,业务范围:加强品牌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咨询、科研探讨,协调、推动技术合作,提供信息、法律、申报服务。

被告绥中县上品茶叶经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2016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李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英,监事:施军,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路清华园**4-1围:茶叶、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如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326号公证书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的茶叶系在淘宝网上购买,案涉侵权商品卖方信息中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全部信息均一致,中通快递寄件方信息中的“上品茶社李英”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茶叶系从被告处购买。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涉案证明商标系文字,其证明功能的实现,是通过证明商标中“西湖龙井”文字来实现,普通消费者也是根据“西湖龙井”文字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品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茶叶。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与证明商标“西湖龙井”相比,存在字体和大小的区别,但该区别不足以影响其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证明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被告主观上存在攀附“西湖龙井”商标之恶意,客观上也利用“西湖龙井”的商标从而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中县上品茶叶经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绥中县上品茶叶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05元,被告绥中县上品茶叶经销有限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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