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5135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鹏,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县兴达五金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湖139号。
经营者:高玉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财,男,系该五金商行工作人员。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诉被告平潭县兴达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兴达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鹏、被告兴达五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达五金商行(经营者高玉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兴达五金商行(经营者高玉芳)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以下统称“千里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兴达五金商行(经营者高玉芳)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浩宏公司产品是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了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浩宏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浩宏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兴达五金商行答辩称,其卖的不是“千里马”,而是“千里土马”,浩宏公司诉请的金额不合理,其才卖了一两件产品,利润不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以下统称“千里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含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2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在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入平潭县潭城南路170号标有“兴达五金机电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千里马硅酮中性透明胶USA-378十瓶,单价14元,共计140元并收取收款收据一张及兴达五金机电商行陈大财的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店铺外观及所购产品拍摄照片26张,并将所购物品及收据等合并签封后交还蔡志安保管。
2018年8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证经字第36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浩宏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370元。
庭审中,浩宏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浩宏公司、兴达五金商行双方确认内有玻璃胶十瓶、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兴达五金商行承认该实物系其销售。
玻璃胶上印有近似的“千里马”文字。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近似的“千里马”字样与浩宏公司注册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相同。
根据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千里马(美国)胶粘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浩宏公司确认该玻璃胶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兴达五金商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产品、室内装修材料零售,经营者为高玉芳。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兴达五金商行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注册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相似的标识,且与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故该商品系侵犯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兴达五金商行销售该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兴达五金商行销售的玻璃胶上未印有浩宏公司注册的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故未侵犯浩宏公司享有的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的数额。
因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兴达五金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兴达五金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浩宏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370元,明显高于本院受理的同类案件公证费用,故本院酌定兴达五金商行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潭县兴达五金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商品;
二、平潭县兴达五金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平潭县兴达五金商行负担89元、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