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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青阳伟兴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916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青阳伟兴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伟兴五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916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青阳伟兴五金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洪宅垵社区泉安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YJ4JL9P。

经营者:洪辉伟,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王厝东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青阳伟兴五金商行(以下简称伟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福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到庭参加诉讼,伟兴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伟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伟兴商行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调查发现,伟兴商行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伟兴商行未作答辩。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证明福达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公证书,以证明伟兴商行销售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伟兴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于2018年1月3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年2月1日,严福赞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洪宅垵西区标有“辉鸿幕墙五金”字号的商铺,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美工刀片三盒,花费9元,并取得伟兴商行出具的收据(收据上写有伟兴商行经营者洪辉伟的名字)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店铺的外观、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某购买的产品、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并从中抽取两盒刀片进行密封,将其余产品、收据交还严福赞,并将密封的产品交由严福赞保管。

2018年2月8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根据前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85号公证书。

庭审时,经对密封的公证物进行现场拆封,内有塑料盒两盒,每盒装有10片刀片,塑料盒盒身印有与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刀片上印有与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伟兴商行销售的刀片,使用与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伟兴商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福达公司主张伟兴商行应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福达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伟兴商行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福达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伟兴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伟兴商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青阳伟兴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青阳伟兴五金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江市青阳伟兴五金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晋江市青阳伟兴五金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品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杯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叁佰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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