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星光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吕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东,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典王国南泰利耶。
法定代表人:马茨·彼得·贝里隆德,该公司创新战略和外部联络事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亮,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苏州仁和药房网嘉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碧波街6号。
法定代表人:颜炳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利康公司)、原审被告苏州仁和药房网嘉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对方法专利中的用途专利的保护范围理解有误。
涉案专利属于方法专利中的用途专利,实施专利的行为只能是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而不可能是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涉案专利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制造加工方法,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本身不能产生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
通过使用构成侵权的只可能是实施制备药物行为的主体,也就是华邦公司。
嘉德公司是药品销售商,其不可能实施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其所在地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也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连结点。
因华邦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阿斯利康公司辩称,嘉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华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侵权实施方式只可能是使用,而不可能是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
嘉德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阿那曲唑在制备用于治疗患有早期乳腺癌的绝经后的妇女的药物方面的用途”,其权利要求为:“1.阿那曲唑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在制备用于降低患有早期乳腺癌的绝经后妇女的癌症复发率的药物中的应用。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涉案专利系方法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属于制药方法类型的用途权利要求,系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中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
为了保护发明人对现有技术的创新性贡献,实现专利法保护创新、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宗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允许将那些发明实质在于药物新用途的发明创造,撰写成制药方法类型的权利要求来获得专利权,如“化合物X作为制备用于治疗Y病的药物的应用”或类似的形式,其实质上是针对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创造所作的特别规定。
所以,本案中,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阿那曲唑药物,嘉德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瑞婷阿那曲唑片的销售者,其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为江苏省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华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1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 “阿那曲唑在制备用于治疗患有早期乳腺癌的绝经后的妇女的药物方面的用途”发明专利(ZL0282XXXX.X)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方法专利;
管辖;
制药用途权利要求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苏州仁和药房网嘉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制药用途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制药用途权利要求属于制药方法类型的用途权利要求,系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中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该类权利要求制备的药品属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以按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