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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尹小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887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尹小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尹小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88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小英,女,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尹小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林劭、周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尹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

2.原告就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金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刑初611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应缴纳的刑事罚金优先执行或受偿。

事实与理由:我方是“LOUISVUITTON”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方在第18类皮革、箱包、钱包等商品以及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了大量商标。

其中包括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

“LOUISVUITTON”“”“”和“”系列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并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及“”等商标被列入前述禁售通告中。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1刑初61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尹小英于2017年3月开始在其承租的位于白云区××××楼,雇佣工人从事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手袋的生产加工工作。

2017年11月23日尹小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成品140个、手袋半成品560个,五金配件1770个及送货单据3本,下货单据25张等物。

经统计,被告尹小英已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成品771个,按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20810元;

经认定和鉴定,现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成品140个,分别按照销售价格和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213040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我方认为应当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我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主张具有充分的依据,另根据《侵权责任法》《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要求确认民事赔偿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尹小英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为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和第241012号“”三个注册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人造皮革、手提包等;

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人造皮革。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知)终字第3848号行政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265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9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北京、上海、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通告等证据。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尹小英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该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18年2月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8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1刑初61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7年3月开始,被告尹小英在其承租的位于白云区××××楼,雇佣工人从事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的生产加工工作。

同年11月2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尹小英,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成品140个、手袋半成品560个、五金配件1770个及送货单据3本,下货单据25张等物。

经统计,尹小英已经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成品771个,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20810元;

经认定和鉴定,现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成品140个,分别按照销售价格和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213040元。

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尹小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成品、半成品、五金配件等物,予以没收、销毁。

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该份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起诉书、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刑事侦查卷宗的材料复制件,经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调取涉案的刑事侦查卷宗并予以核对,上述材料复制件与原件均相符。

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中:1.讯问笔录显示:尹小英在2017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其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并没有取得品牌所属公司的授权,其经营的手袋厂主要生产加工手提袋,手提袋的牌子为LOUISVUITTON,其一直都是生产加工该牌子的手提袋。

2.扣押清单显示有LOUISVUITTON五金配件、LOUISVUITTON手袋半成品、LOUISVUITTON黑绯色带花面皮手袋,型号M41312,LOUISVUITTON手袋黑色拼啡色带花皮面手袋成品,型号M40460等,现场照片显示缴获的手袋外包装袋有“LOUISVUITTON”标识,带子上显示黑白方格花纹标识,手提袋上的标识过于模糊,无法辨认。

3.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显示手袋M413122,88个,物品价值1566400元,手袋M40460,52个,物品价值1071200元。

4.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显示上述扣押的手袋及五金件均为假冒产品。

原告主张查获产品的图片背后有第241019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和与第24101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下货单图片上有显示有与第241081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相同标识的手提包。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判决书、复审裁定书、刑事侦查卷宗、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手提包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8类相同。

产品外包装袋上的LOUISVUITTON标识与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而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产品带子上的黑白方格花纹与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相比整体虽然比例不同,但结构相同,构成元素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主张的其他侵权表现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的标识过于模糊,且下货单显示的图片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有实际的生产和销售,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2018)粤0111刑初61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讯问笔录、扣押清单上的记载,被告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判决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证明仅针对本案发生,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罚金的责任,且在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当优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民事赔偿金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尹小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二、确认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就上述赔偿金有优先于被告尹小英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9500元,被告尹小英负担43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尹小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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