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新祺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瑞江路818号。
经营者:赵德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门市新祺食品店(以下简称新祺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祺食品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1.青花瓷公司仅提供了公证照片,没有提供购物票据和现场录像资料,故其主张侵权的事实证据不足。
2.双方纠纷已在(2017)苏06民初293号案中调解处理过,现青花瓷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
两个相同案件完全可以同时起诉,法院并案调解也最多赔付1-1.2万元。
新祺食品店已经在前案中支付了调解款,本案中新祺食品店可以免赔,最多只能赔付其起诉费用2000元。
青花瓷公司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祺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新祺食品店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新祺食品店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0元;
4.判令新祺食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等。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酒;
酒精饮料;
米酒;
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青花瓷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6月16日10时18分,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4的现场监督下,来到海门××××号的“易购多超市”,该店悬挂证照(名称:海门市新祺食品店)。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沙集园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20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6月17日,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同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购买产品及封存情况等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22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白酒一瓶。
其中酒的外包装盒的正反面、酒瓶瓶身均标有“青花瓷”字样,外包装及瓶身标有“江苏洋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侧面标注“生产商:宿迁市洋沙集园酒业有限公司”。
青花瓷公司陈述,涉案商品与青花瓷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系相同商品。
在案涉白酒的外包装盒以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以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标注的字样与青花瓷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字音、字义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青花瓷公司还当庭陈述,外包装及酒瓶上标注的“江苏洋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沙集园酒业有限公司”与青花瓷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亦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涉案商标,故新祺食品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青花瓷公司只提交了两份说明,未提交相应票据。
据新祺食品店工商登记记载,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另查明,(2017)苏06民初293号青花瓷公司诉海门市开发区赵德新食品经营部(经营者赵德新,以下简称赵德新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于2018年1月5日达成调解。
在该案中,青花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取证地址为海门市珠江路“易购多超市珠江路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海门市开发区赵德新食品经营部,取证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10时32分。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青花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属同一商品类别,其在酒瓶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读音及含义上相同,文字字形上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祺食品店与另案被告赵德新食品经营部虽然经营者同为赵德新,但两店分别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亦不相同,青花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新祺食品店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青花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新祺食品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祺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其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结合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海门市新祺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海门市新祺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9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海门市新祺食品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海门市新祺食品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苏06民初293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赵德新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赵德新食品经营部赔偿青花瓷公司10000元(此款已履行);
3.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4.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青花瓷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新祺食品店是否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一、新祺食品店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青花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新祺食品店购买、付款等行为的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加贴封条。
一审庭审中,新祺食品店亦确认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其销售。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新祺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新祺食品店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新祺食品店二审上诉称,青花瓷公司未提供购物票据和现场录像资料,其主张侵权的事实证据不足。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证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监督当事人购买或者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
涉案公证人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采取监督购买、拍照方式进行保全并无不当。
其次,新祺食品店在一审中已承认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其销售,二审中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
因此,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青花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新祺食品店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新祺食品店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虽然本案被告新祺食品店与(2017)苏06民初293号一案中被告赵德新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均为赵德新,但新祺食品店与赵德新食品经营部系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在不同的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应对各自分别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两案涉及的侵权主体、侵权事实不同。
此外,从(2017)苏06民初29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亦未涉及新祺食品店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新祺食品店主张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祺食品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门市新祺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