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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路倩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815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路倩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路倩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8154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T。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倩倩,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牡萍,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诉被告路倩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格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被告路倩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牡萍、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路倩倩停止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停止在其淘宝店铺上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删除、下架该服装及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

二、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协助下架、删除被告路倩倩淘宝店铺处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商品及链接;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合理费用1.5万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同时为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服装品牌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其中,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

目前,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据核实,被告路倩倩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高歌莉娅秀高端女装(https://szshangrong.taobao.com/"t"https://szshangrong.taobao.com/_blank)”,专用于销售女性连衣裙服装,开店时长为8年。

另外,被告路倩倩于2018年09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756537号“高歌莉娅秀”商标,该商标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未核准。

为固定被告路倩倩的侵权证据,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被告路倩倩销售的服装。

经收货发现,该服装本身缺少吊牌及品牌来源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路倩倩在明知原告“歌莉娅”女性品牌服装知名度的前提下,不仅恶意申请注册与原告“歌莉娅”商标高度近似的“高歌莉娅秀”商标,而且将其作为淘宝店铺名称及品牌名使用,陈列了数十款与原告“歌莉娅”同一款式的服装及链接,并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及款式,该服装指示来源于被告路倩倩生产、销售。

因此,被告路倩倩主观上意图攀附原告“歌莉娅”服装品牌的声誉,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被告路倩倩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

另外,针对同类侵犯“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淘宝网店,原告长期向被告淘宝公司提起了批量的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仍无法得以抑制,被告淘宝公司明显过于消极。

被告路倩倩辩称:一、高歌莉娅秀、欢歌莉娅颂系被告合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且由其初步受理,而且都是在受理之后开始使用的;

二、被告所销售商品也早于原告商品上架的时间,且所有的款式也不是原告唯一一家在销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的服务供应商,仅为用户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不是平台店铺的经营者和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淘宝已尽到事先审查、事后注意和协助义务,且披露并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主观上无过错;

三、淘宝公司明确要求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品信息,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

四、根据法律规定,淘宝公司并无主动审查网上交易物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

五、原告未提交被告卖家获利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其请求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

第5902654号商标“歌莉娅”注册人为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裙子、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第10618027号商标“歌莉娅”(粗体字)注册人为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裙子、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以上两商标均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第5902654号商标“歌莉娅”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歌莉娅”入选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情况:原告格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1月17日及1月23日赴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6月21日广赴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包括在淘宝网浏览、购买商品、查看物流信息及收取购买商品等,广州公证处及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系列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委托代理人2019年1月14日于淘宝网主页搜索“歌莉娅”,搜索页面可见一个名为“高歌莉娅秀TM大牌气质衬衫领压褶条纹显瘦连衣裙过膝18DM4E750A”的商品。

点击浏览该商品,该商品售于店铺“高歌莉娅秀高端女装”,该商品评论49条,多数客户反馈“和实体店一样”、“和专柜试的一样”。

浏览商品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该店铺购买上述商品及产品“高歌莉娅秀冬季新品压褶蛋糕连衣裙18NM4E350褶皱收腰大摆长裙”,订单编号为2620××××9892,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一楼,收货人为林女士,联系电话为156××******。

卖家昵称为南山花卉,联系电话为159××******。

2019年1月17日,广州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在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门口经由中通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受包裹一件,运单号为3395××××8608,包裹上标注的交易编号为2620××××9892,与上述订单的编号一致。

返回公证处后由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包裹打开,内有连衣裙两件、卡片一张,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包裹外观及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后,该包裹由公证员进行密封。

2019年1月23日,委托代理人林某于广州公证处后再次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信息,订单上记录的物流编号与该包裹物流信息一致。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另于2019年6月21日与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在该公证处拆封一快递编号为3713××××8281的申通快递包裹,对其中物品拍照取证后封存。

随后委托代理人在南粤公证处登录淘宝账号查看购买记录,其中编号为2848××××9295的订单物流信息与该包裹一致。

该订单购买产品为“欢歌莉娅颂TM冬季新品压褶蛋糕连衣裙18NM4E350褶皱收腰大摆长裙”及“欢歌莉娅颂TM大牌气质女人味压褶蕾丝网纱一字肩连衣裙183K4B24C”,购买店铺为“高歌莉娅秀高端女装”。

当庭拆封(2019)粤广广州第006222号公证书及(2019)粤广南粤第16703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各有包裹一个,其上记载信息与上述物流包裹一致。

每包裹内各有黑色连衣长裙两条,衣服及包装上无商标标记。

经淘宝公司披露,淘宝店铺“高歌莉娅秀高端女装”的经营者账号名称为南山花卉,真实姓名为路倩倩,身份证号码为,即被告路倩倩。

根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商品删除记录,被告路倩倩店铺中售卖的涉案商品已于2019年7月30日下架。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涉案商品删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路倩倩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注册商标“高歌莉娅秀”,注册分类为25类,申请注册号为33756537。

该商标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0日驳回,立案时该商标等待驳回复审中。

另于2019年2月23日申请注册商标“欢歌莉娅颂”,注册分类为25类,申请注册号为36464955,立案时该商标注册等待实质审查中。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原告提交了“歌莉娅”品牌自营衣服及款式截图对比汇总,陈列数十款被告商铺售卖的与原告“歌莉娅”品牌同一款式的服装及链接,被告路倩倩对此提交了其他品牌类似款式商品图及两店铺相似商品评论时间截图,回应称其所销售商品早于原告商品上架的时间,且原告所指相似款式也不是原告唯一一家在销售,并称其所售商品购自南油女装批发市场。

为证明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中国产业信息网、前瞻网统计报道及被告路倩倩店铺侵权商品销量统计,报道显示女装服装平均毛利率均在60—80%;

销量统计显示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含有“高歌莉娅秀”侵权产品2019年1月14日销售金额达351906元,含有“欢歌莉娅颂”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达592361元。

被告对此辩称存在刷单、退单及打折促销情况,销售金额共计20万左右。

为证明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共计人民币11650元。

此外,原告为购买公证物支付人民币537元,提交订单截图及支付宝电子回单为证。

另查,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隐私权政策》、《法律声明》等的公证书,以证明其仅作为依法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商,并且在用户注册时明确告知会员平台上的店铺、商品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并上传,由会员对其提供并上传的所有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明确禁止用户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

并提供了涉案商家的工商注册信息、电子链接标识和涉案商品下架截图,证明其完成涉案商家工商信息审核,并与事后采取必要措施。

以上事实,有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注册证、中国最有价格品牌500强证书、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商标局决定书、(2019)粤广广州第006220—006222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16703、16704号公证书、原告正品销售页汇总、(2019)粤广广州第007938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007937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072731号公证书、商品订单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侵权商品销量统计(原告自行制作)、高歌莉娅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欢歌莉娅颂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店铺评价截图、网页截图、(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淘宝用户注册提示页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阅读提示页面、(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及《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打印版、《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知识产权投诉指引》、(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及《淘宝规则》打印版、卖家信息披露详情、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5902654号商标“歌莉娅”及第10618027号商标“歌莉娅”(粗体字),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属合法有效。

且两商标均由原告格风公司注册,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路倩倩在其淘宝店铺上售卖的商品为女士服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其店铺名称含“高歌莉娅秀”,且在店铺所售商品的产品名称中使用“高歌莉娅秀”及“欢歌莉娅颂”的标识,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在广告宣传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涉案商标为文字商标“歌莉娅”,此文字组合在服装领域的使用具有独特性,且该商标经原告公司的运营和推广在服装领域形成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使用的两个标识与涉案商标均同为文字商标,其中完整包含了“歌莉娅”字样,在字形与顺序上完全相同;

且两标识文字“高歌莉娅秀”及“欢歌莉娅颂”对“歌莉娅”的组合方式为在其前后搭配两关联性不强的单字,“歌莉娅”字样系两标识中的突出部分。

故可认定,两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被告店铺所售服装与原告品牌服装风格、设计有较大相似性,且多数客户反馈“和实体店一样”、“和专柜试的一样”,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的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服装行业利润证明报道及被告路倩倩店铺销量截图等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其未进行生产且销售存在退货等情况的抗辩。

此外,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如上证据及主张无法证明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行为后果、本案复杂程度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

被告淘宝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被告路倩倩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淘宝公司的明确用户对其提供并上传的所有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明确禁止用户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在收到原告的起诉后对涉案商品进行审查,下架侵权商品并如实提供侵权用户的具体身份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披露及处理义务,对原告的侵权损害事实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倩倩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第5902654号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路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5元,由被告路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娟敏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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