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1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璟,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 汉族,中专文化,务工, 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 天安小区6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 年12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霞浦 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 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9]329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刘振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 刘振璟及其辩护人伍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8月2日间,被告人刘振 璟利用其妻子金某手机号码注册的名称为“baby婴儿礼盒店” 淘宝商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贝亲品牌产品,产品有玻璃奶瓶、 PPSU奶瓶、奶嘴等,被告人刘振璟通过电话联系沈某等人(另 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贝亲品牌产品,沈某等人通过物 流、快递等方式将产品邮寄给被告人刘振璟,被告人刘振璟将产 品藏匿于霞浦县住所销售,累计销 售数额达人民币256987元。
2018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 人刘振璟住所霞浦县,查获了假冒 注册商标的贝亲品牌产品,其中240ml的玻璃奶瓶560个、160ml 的玻璃奶瓶543个、240ml的PPSU奶瓶182个、160ml的PPSU 奶瓶220个、奶嘴4767个及奶瓶盖360个、包装盒503个、说 明书950份等,总价值达人民币325706元。
经贝亲管理(上海) 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为假冒“贝亲”、“PIGEON”注册 商标、伪造厂名厂址及产地的产品,该公司并未授权刘振璟个人 及任何关联的工厂或公司生产、销售带“贝亲”、“PIGEON”注册 商标的任何产品。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振璟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查获产品照片、现场 照片、商标注册证、银行明细、支付宝明细、福建德润会计师事 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提供的 沈开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振璟户籍证明等书 证,证人沈某、童某、金某、候某、洪某等证言,现 场勘查笔录,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从刘振璟处扣押 的贝亲品牌有关母婴产品性质及价格,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 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伍孝信关于指控的涉案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 不客观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贝亲品 牌产品因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 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 间价格计算。
据此,按照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未销 售的不同型号的侵权产品的的市场销售单价,结合被查扣各型号 产品的数量,计算出涉案未销售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325706元,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 金额达人民币256987元,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25706元, 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成立。
被告人刘振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振璟具有投案自首情 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
辩护 人关于指控的涉案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不客观及可对被告人 刘振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 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 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振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1 年12月9日止)。
二、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贝亲品牌产品 240ml的玻璃奶瓶560个、160ml的玻璃奶瓶543个、240ml的 PPSU奶瓶182个、160ml的PPSU奶瓶220个、奶嘴4767个及奶 瓶盖360个、包装盒503个、说明书950份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郑德平 人民陪审员 蔡毓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妍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 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 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 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 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 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 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