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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胜与中山市恒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429号
案件名称孙志胜与中山市恒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志胜;中山市恒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429号 原告:孙志胜,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恒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丰卓街9号地铺。

法定代表人:颜学文。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志胜诉被告中山市恒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企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志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恒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恒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恒企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删除相关网站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阿里公司断开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3.恒企公司赔偿孙志胜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4.恒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孙志胜是专利号为ZL20173008××××.5,名称为“LED灯具配件(透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恒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孙志胜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孙志胜的专利权,给孙志胜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企公司未答辩。

阿里公司答辩称,阿里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商家发布商品或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商家自行承担。

阿里公司在孙志胜起诉前,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不存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志胜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3日,孙志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LED灯具配件(透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8日,专利号为ZL20173008××××.5,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2018年10月18日,孙志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中2018年10月13日订单号为240239875880104252的订单,显示所购商品中包含标题为“厂家直销感应模组声光控吸顶灯模组LED雷达感应模组12W18W24W模组”的商品共4件,其中2件为功率18W,2件为功率24W,总价116元(含运费26元)。

点击商品标题进入销售链接,销售页面有产品图片、介绍,该产品价格为7.5-26元,30天内6件成交,0条评价,19153件可售。

查看公司信息,显示“恒企公司生产制造中心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是一家LED室内照明专业生产厂家,致力于贴片加工到产品开发,公司车间设备齐全,拥有2台日本松下高速贴片机、……及全自动电脑控制生产线,目前在线员工近50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同日,王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单号为3994320903229的韵达快递包裹,该包裹单号与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物流单号一致,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封存交王敏保管。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中桂山第5232、523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功率18W和24W透光罩各2个,18W透光罩上无生产商及商标信息,24W透光罩上有“中山市格兰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及“yopo昱普”商标。

经庭审比对,孙志胜主张功率为24W的被诉侵权设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1)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2相同,功率为18W的被诉侵权设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2)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3相同。

阿里公司认为两者有细微差别,构成近似。

恒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庭审中,孙志胜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阿里公司系“××”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与账户、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另查明,恒企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LED系列产品及其配件。

再查明,孙志胜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8××××.5“LED灯具配件(透光罩)”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孙志胜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LED灯具配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2、设计3均由圆环形光学模组、电源驱动收容部和支撑体组成,圆环上分别分布有24颗、18颗LED灯珠,灯珠被支撑体与圆环的交点分割呈三等分分布,圆环上设有圆形卡扣,内侧设有圆形卡扣和螺丝孔,支撑体由外向内渐宽,相交于收容部,收容部为近似圆柱体。

被诉侵权设计1、2除圆环上没有圆形卡扣及收容部采用透明设计外,其余设计分别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2、设计3相同。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1、2分别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2、设计3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号为ZL20173008××××.5“LED灯具配件(透光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孙志胜指控恒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恒企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中自称系LED灯的生产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宣传“厂家直销”,且恒企公司在涉案网店中展示、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在恒企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恒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恒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孙志胜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孙志胜要求恒企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孙志胜当庭确认1688.com网站上的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故对其要求恒企公司、阿里公司删除1688.com网站上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孙志胜未提供证据证明恒企公司在其他网站上有侵权产品链接,故对孙志胜要求恒企公司删除相关网站上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孙志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恒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孙志胜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恒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孙志胜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8日;

2.侵权产品单价为7.5-26元,30天内6件成交;

3.恒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孙志胜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恒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8××××.5、名称为“LED灯具配件(透光罩)”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恒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孙志胜负担920元,由被告中山市恒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原告孙志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恒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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