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9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湘君,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文、白荣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湘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湘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唐湘君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位于本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粤景电子城某房,用于存放及销售假冒vivo、小米、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
2019年4月8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1800个(销售价格人民币79200元)、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2193个(销售价格人民币120615元)、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1310个(价值人民币395600元)。
经统计,被告人唐湘君已销售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共计人民币100624元、销售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共计人民币1705元。
同日,被告人唐湘君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湘君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湘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湘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湘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唐湘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
二、缴获的手机液晶屏是看不出OPPO和小米的商标标识的,需要插上手机、由主板驱动才能看到,显示屏有一个端口,只要跟主机连接就可以显示,不具有唯一性;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初犯,文化程度不高,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唐湘君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位于本市荔湾区新基路26号粤景电子城某房,用于存放及销售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
2019年4月8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1800个(销售价格人民币79200元)、及其他型号的手机液晶屏3503个。
经统计,被告人唐湘君已销售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共计人民币100624元。
同日,被告人唐湘君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手机液晶屏照片,销售单据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企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委托书、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销售价格证明、鉴定情况补充说明,广州汇言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报案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权委托书、vivo价格证明、vivo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说明、未授权声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库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表汇总、价格认定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湘君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湘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缴获的手机液晶屏分别侵犯了vivo、小米以及OPPO注册商标的指控,经查,仅有所指控的侵犯了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上使用了vivo的注册商标,其他的手机液晶屏并没有使用任何注册商标,该部分的手机液晶屏仅是在与手机主板连通并开机的情况下才能显示相应的注册商标,故仅对侵犯了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进行认定。
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湘君侵犯了vivo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侵犯了小米、OPPO注册商标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唐湘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已销售的金额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为数额较大,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湘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湘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作案工具销售单、印章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