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8民初333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巧健,女,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巧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其已经与被告蔡巧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李皓冰书记员林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