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知民初247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鲁山县林园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南环路公安局东1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472URH4X。
法定代表人:刘义。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山县林园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变更为:判令鲁山县林园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