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初111号之一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北角万达广场西贰街区AB-06幢15室。
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猫山王榴莲甜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88,住所地兴化市车站居委会拱极路155号。
经营者:王园园,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猫山王榴莲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
本院审理中,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