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2民初1241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深沪镇日出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6B0L8F。
经营者:洪万海,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深沪镇日出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