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3执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随县厉山镇众康药店,原经营者:张新惠,女,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原随县厉山镇众康药店的经营者张新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送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如下义务:一、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并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执行费50元,计1100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新惠自称无力偿付,经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张新惠已离婚,其本人系肢体肆级残疾人;
张新惠之子刘祥森,现年19岁,系壹级残疾人,随张新惠共同生活;
张新惠之母72岁,随张新惠生活;
有毛坯房一套,因无钱一直没有装修;
张新惠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临工,月工资2600元,三人生活靠张新惠一人工资负担,家庭入不敷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持续无偿付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鄂13执1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