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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家海、张振峰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13刑初136号
案件名称牛家海、张振峰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牛家海;张振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家海,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济南市章丘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2019年5月15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宜逊,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云宇,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振峰,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济南市历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2019年5月15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红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家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振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

2019年8月14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9月14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取得“山水东岳”注册商标,2006年8月21日,经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水公司,位于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山水工业园),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一、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牛家海未经山水公司许可,使用假冒的印有“山水东岳”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在章丘区东海水泥厂灌装水泥,冒充“山水东岳”牌水泥进行销售。

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张振峰136吨,价值52400元,销售给曹某20吨,价值7600元。

以上被告人牛家海共销售假冒“山水东岳”牌的水泥156吨,价值60000元,非法获利6240元。

(详见附表)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牛家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系自首。

二、被告人张振峰明知被告人牛家海销售假冒“山水东岳”牌水泥,而在牛家海处以52400元购买水泥136吨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68000元,非法获利156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牛某、曹某、韩律师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家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振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牛家海有自首情节,张振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认罪认罚,对二被告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牛家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振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家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振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牛家海作案用印有“山水东岳”商标的水泥包装袋12492个予以没收。

被告人牛家海非法所得624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振峰非法所得15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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