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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4618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618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人和镇龙寿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603WB953。

经营者:潘在友,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被告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经营者潘在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系注册在第5类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品牌经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广受欢迎,曾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产品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极为相似的标识,容易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且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原告产品的优良形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辩称,第一,被告无法判断商标真假,真正的商标侵权人为制造商和进货商,也是真正的侵权人;

第二,被告愿意提供我们的进货厂家和联系人;

第三,被告已将侵权产品下架并停止销售;

第四,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梦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原告产品、(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3011号公证书等证据,被告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向本院提交了重庆酷娃商贸经营部营业执照及投资人周林的身份证照片一份、2019年9月26日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照片一张、河北省馆陶县金星精细化工厂营业执照照片一张、2020年3月10日天昊物流托运单照片一张、2018年4月15日微信转账给徐爱军截图一张、金额为2893.7元的付款通知单一张、人和友家生鲜快卖入库验收单九张、百姓易购人和店验收入库单一张、2019年3月19日重庆酷娃商贸销售单一张、人和友家生鲜快卖商货结算单一张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

对被告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提交的2020年3月10日天昊物流托运单照片一张、2018年4月15日微信转账给徐爱军截图一张,根据被告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的陈述该组证据系重庆酷娃商贸经营部与河北省馆陶县金星精细化工厂之间产生的,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8日,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厕所用化学消毒剂;

防蛀剂;

净化剂;

杀虫剂;

蚊香;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013年12月2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梦达公司。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301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梦达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12月2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日十六时二十二分,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龙寿支路51号右边一家门头标有“百姓易购惠民超市(人和友家店)”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8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购买完毕后对上述购得的杀虫气雾剂外观拍照,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所购的杀虫气雾剂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32张。

本次公证除对本案取证外,还包括对其他2家店铺的取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实物获得杀虫气雾剂一瓶和生鲜快卖小票一张。

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一扫光”白色粗体标识,呈倾斜排列,在瓶身上端还标有“飞杀”标识,背面标注“河北省馆陶县金星精细化工厂”,条形码处数字为“6930232867017”,生鲜快卖小票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16:25,品名/条码为“利霸一扫光杀虫气6930232867017”,金额为18元。

梦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读音、意思上构成相同,字形相似,且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指控相似侵权。

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确认封存状态完好,确实销售过侵权产品,但卖的是利霸不是飞杀,认可利霸和飞杀的外观是一致的,提供的实物与公证书中购买的产品不一致,侵权产品的字体与正品不一致,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一扫光文字不是商标,外包装颜色不同,侵权产品是其他厂家生产的,有生产的编号。

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为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重庆酷娃商贸经营部营业执照及投资人周林的身份证照片一份、2019年9月26日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照片一张、河北省馆陶县金星精细化工厂营业执照照片一张、金额为2893.7元的付款通知单一张、人和友家生鲜快卖入库验收单九张、百姓易购人和店验收入库单、2019年3月19日重庆酷娃商贸销售单一张、人和友家生鲜快卖货商结算单一张。

根据重庆酷娃商贸经营部营业执照照片显示,重庆酷娃商贸经营部系周林于2013年4月26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日用品等。

2019年3月19日重庆酷娃商贸销售单显示,友家生鲜快卖(人和)于当日购买了货号为“6930232867017”,商品名称为“利霸一扫光杀虫气雾剂【花香型】”的产品。

入库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工作日期为2019.05的百姓易购人和店验收入库单显示供货厂商为重庆市酷娃商贸经营部,该入库单上还显示有商品名称为“利霸一扫光杀虫气雾剂5双盘装”的商品。

输入和打印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的百姓易购人和店付款通知书中显示付款月份和工作日期为“2019.05”,本月应付金额2893.70元,本次实际应付金额为2893.70元,该付款通知书上手写“周林农行6228**********”。

2019年9月26日,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向通过手机银行向收款方为周林,收款账户为6228**********的农业银行卡中转账2893元。

2019年3月21日、2019年7月20日、2019年10月18日人和友家生鲜快卖入库验收单上均显示,向供货商重庆市酷娃商贸经营部购销了条码为“6930232867017”商品名称为“利霸一扫光杀虫气雾剂”的商品。

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陈述除重庆酷娃商贸销售单系重庆酷娃商贸经营部制作外,其余均由其自行制作,付款通知书上的“周林农行6228**********”系其员工唐秀琼书写,商户签字处的“周春茗”系重庆酷娃商贸经营部的员工。

梦达公司对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信息认可,对付款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盖章,对支付凭证仅显示名称无其他佐证,不能认定来源明确,对人和店验收入库单、酷娃销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的合同、送货凭证、发票等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入库验收单及货商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材料系打印件,无任何签字盖章,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发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另查明,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由经营者潘在友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梦达公司系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使用在杀虫剂上,系同种商品。

根据现有比对情况,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现无证据证明生产商使用涉案标识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之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辩称其售卖的产品名称为利霸而非飞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确实销售过侵权产品,也认可利霸和飞杀的外观是一致的,虽然小票上载明的名称为利霸一扫光,但小票上载明的条形码与侵权产品所载明的条形码一致,且该小票上所载明的名称系被告可控范围,本院有理由相应小票上载明的利霸一扫光确为侵权产品,该产品为被告销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了合法来源证据,但根据被告的陈述,除销售单系重庆酷娃商贸经营部制作外,其余均为自行制作,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重庆酷娃商贸经营部,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两江新区潘佳优哟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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