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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4620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620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江**玉带山**盘溪农产品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603GRD6G。

经营者:叶秀琼,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被告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叶秀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系注册在第5类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品牌经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广受欢迎,曾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产品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极为相似的标识,容易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且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原告产品的优良形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辩称,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经营部门市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在我经营部消费了10元钱的商品,没有经营部开具的写有一扫光杀虫剂的销售凭据,经营部作为公共的经营场所任何人都可以在这里拍照、取证,这个杀虫剂也有可能从其他地方购买而来的;

公证书描述的在新茂食品经营部购买的标有中文一扫光的杀虫剂一瓶,而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是标有中文一打光的杀虫剂一瓶,证据不符合;

原告注册的商标是中文一扫光三个字,外观并不能注册,我方销售的是注册为达观的中文一打光杀虫剂,打和扫是两个完全不一样的字,含义也完全不一样,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

一扫光作为江苏省的一个地方品牌从注册以来就没有杀虫剂在重庆市场销售过,也没有在重庆市场宣传、推广过一扫光杀虫剂产品,一个没有在重庆销售的产品怎么能诉讼其他的同类产品在重庆的销售侵犯了它的权益,造成了它的损失;

我方作为一个守法的个体经营户销售的产品都在经营范围内,所有商品都是从有正规资质,合法手续的厂家、商家进货,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愿,也无法分辨上千种商品是不是侵权,只能选择正规渠道在经营范围之内的产品销售,被告认为这个产品侵权应该起诉的是生产厂家而不是零售商家,原告起诉对象错误;

原告要求停止销售这个产品我方可以接受,要求赔偿20000元的请求明显不合法,希望法庭驳回。

原告梦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原告产品、(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52号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提交了2019年5月6日盖有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清单一张、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张、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农药登记证复印件一张、2019年2月28日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8日,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厕所用化学消毒剂;

防蛀剂;

净化剂;

杀虫剂;

蚊香;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013年12月2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梦达公司。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5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梦达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9月18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9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观农贸食品批发市场二楼106号一家门头标有“江北茂新食品经营部”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0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购买完毕后对上述购得的杀虫气雾剂外观拍照,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所购的杀虫气雾剂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29张。

本次公证除对本案取证外,还包括对其他6家店铺的取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实物获得杀虫气雾剂一瓶。

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一打光”白色粗体标识,呈倾斜排列,其中打字右半部分的“丁”字中间横放了一只蚊虫,在瓶身侧面上端还标有“覬達®”标识,背面标注“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梦达公司认为侵权所对应的商标与正品读音、字形相似,打与扫字意相似,主张相似侵权。

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确认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涉案产品与正品完全不同,一打和一扫是不同的,产品的规格与正品也是不一样的,字体也不同。

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示2019年5月6日盖有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清单一张、“覬達”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张、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农药登记证复印件一张、2019年2月28日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

营业执照显示,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空气清新剂、杀虫气雾剂等。

销售清单显示,2019年5月6日,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购买单位重庆江北区新茂食品销售了5件“杀虫水”,单价180元每件,共计900元,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覬達”商标的注册人,检验报告中显示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五月天、凯达、得强、祥瑞等商标的杀虫气雾剂进行检测,检测合格。

梦达公司对营业执照、销售清单予以认可,但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送货收货凭证和付款记录、发票等交易证明相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商标注册证、农药登记证、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查明,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系叶秀琼于2018年9月2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化用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且请求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梦达公司系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使用在杀虫剂上,系同种商品。

根据现有比对情况,在两标识均为倾斜排列的白色粗体字样情况下,将蚊虫横向放置在打字右半部中间的变型处理,客观上造成了“一打光”与“一扫光”近似的视觉效果。

两标识字形相似、字义相近,系近似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之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示了2019年5月6日盖有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清单一张、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张、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农药登记证复印件一张、2019年2月28日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陈述可以形成相应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确系从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处合法购进,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鉴于被告构成侵权,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0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北区新茂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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