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民初2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潇中烟酒批发部,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经营者:苏业富,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新化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潇中烟酒批发部(以下简称潇中烟酒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被告潇中烟酒批发部的经营者苏业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也作为物美价廉的优质商品走进了寻常百姓家,成为了百姓日常生活当中常见的消费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都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2号、3244778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业已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潇中烟酒批发部辩称,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酒从哪里进的;
对于原告所说的生产日期晚于进货日期,答辩人没有看到公证人员封存,不清楚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3244772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1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后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1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后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8年9月5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向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工作人员伍文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书进于2018年9月27日来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一家标有“和成天下潇中超市烟酒副食电话:153××××2059”等字样的店铺,徐书进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瓶标有“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CABERNETDRYREDWINE烟台产区”等字样的葡萄酒,徐书进以手机微信支付方式付款20元并获得收据一张。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监督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制作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998号公证书。
经庭审出示公证实物,该葡萄酒瓶贴正面醒目位置标有“”字样和长城图形,酒瓶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销售过与涉案商品同类型的酒,但酒不是其封存的,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其所销售。
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9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调查人员在被告店铺内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经过及产品封存过程,内容真实客观,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
二、被告潇中烟酒批发部是否侵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本院查明,原告中粮公司持有的长城系列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潇中烟酒批发部所销售的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瓶贴正面醒目位置标有“”文字及长城图案,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与原告第3244772号“”商标相同;
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上印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第3244778号“”图形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高度近似。
另外,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询,并未发现该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
综上,被告销售的“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侵害原告的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潇中烟酒批发部提交微信记录、录音以证明其产品的进货来源,但该证据中的对话人身份资料不能确定,同时被告没有提交酒类附随单等进货凭证,且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晚于被告所辩称的进货日期,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中粮公司提交了产品购买费凭证、公证费、律师费票据等维权开支,本院对产品购买费及公证费予以认定,对于律师费,考虑到原告律师同时代理多起案子,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与人身健康的相关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判令被告赔偿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潇中烟酒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潇中烟酒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潇中烟酒批发部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周桂文人民陪审员 朱平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