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660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薛莉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中菜市二期干调区门面137-138号。
经营者:纵瑞刚,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合肥庐阳区薛莉食品商行(简称薛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张晗,被告薛莉商行的经营者纵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协会请求判决薛莉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特定地域产品。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
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郫都区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调查,薛莉商行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销售的批发商,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郫县并具有“郫县豆瓣”特有的品质,构成商标侵权。
薛莉商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
原告证据仅表明其曾在被告处购物,但不能证明就是被诉侵权产品。
郫都区食品协会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郫都区食品协会拥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网页截屏、2015年及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郫县豆瓣证明商标使用及管理规则,拟证明“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72号公证书,拟证明薛莉商行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4、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关于同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变更名称和地址的批复、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郫都区食品协会由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变更而来,是案涉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5、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关于批准发布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拟证明案涉商标是地理标志,其产品具有特定品质。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郫都区食品协会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800元。
薛莉商行未提交证据,对郫都区食品协会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郫都区食品协会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由原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第32号关于批准发布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2019年3月1日作出的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19年8月8日,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郫都区食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薛莉商行于2015年3月11日注册,2016年8月4日核准,企业类型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25日,应郫都区食品协会关于证据保全公证事项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郫都区食品协会的代理人屠星源,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中菜市标有“薛莉卤料调味品商贸”的店铺,屠星源支付91元,购买了标有“辣美特郸县风味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取得一张销货单。
同日,屠星源将所购物品拆封,并将外包装和销货单封存,再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后,交由屠星源保管。
公证过程中,计拍摄照片16张。
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72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公证书所附的支付货款截图显示,91元货款的收款方是“纵瑞刚”;
所附照片显示,所涉店铺的门头标示“薛莉卤料调味品商贸”。
郫都区食品协会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是一个白色的半透明塑料桶,在桶盖和桶身显著位置均有红色标签,标签上标有“辣美特郸县风味豆瓣”字样,突出使用了“郸县豆瓣”字样,其中“郸”字采用的字体与案涉商标中的“郫”字形极为相似。
郫都区食品协会认为,“郸县豆瓣”字样的整体结构、字形、大小与案涉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郫县豆瓣”,具有侵权故意。
薛莉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其销售。
本院认为: 郫都区食品协会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薛莉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薛莉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72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签封等过程均由公证员全某督,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薛莉商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为白色半透明塑料桶,桶盖和桶身均有红色底色的标签,标签上标有“辣美特郸县风味豆瓣”字样,“郸县豆瓣”位于标签中间位置,为黑色且字号较大,文字的整体排列、字形等与案涉商标近似。
涉案商标是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郸县豆瓣”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郸县豆瓣”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薛莉商行未经郫都区食品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郫都区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薛莉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薛莉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薛莉商行向郫都区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薛莉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薛莉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0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薛莉食品商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