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2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富,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馗,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延淑,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小波,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良双,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富、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鄂028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明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理了本案,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17日间,被告人张明富及其妻子周延淑、儿子张小波、侄儿张良双等人在未经劲牌有限公司、白云边酒业、五粮液集团等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中洲村管万湾25号私房采用购买的低价基酒灌装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五粮液等品牌白酒,然后对外进行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18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中洲村管万湾25号将被告人张明富、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当场抓获,并在此处现场查获假冒的42.8度毛铺苦荞酒(黑荞)5瓶、42度白云边12年白酒39瓶、42度白云边15年白酒25瓶、42度白云边20年白酒56瓶、52度五粮液白酒18瓶、42度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2瓶、52度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36瓶、52度剑南春白酒6瓶。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7349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等书证,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明富、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富、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明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张明富、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以被告人张明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周延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小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良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白酒227瓶,予以没收。
宣判后,张明富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张明富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张明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富伙同其家人亲属暨原审被告人周延淑、张小波、张良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明富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事实、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归案后坦白认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量刑是适当的,张明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