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汉龙,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胜华世纪机械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荔村西便基12号首层。
经营者:刘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兴业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熊泰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凤兰,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上诉人徐汉龙、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胜华世纪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胜华世纪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加公司)、原审被告李凤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汉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者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弹性组件的一前端与一后端分别抵接在主轴两侧的两个轮轴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弹性组件,仅仅是有一端抵接在轮轴上,同一个弹性组件并非前后两端均接在轮轴上。
(2)涉案专利有多数个齿轮、多数个链条、多数个滚动轴承。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前述部件的数量并非多数个,而是仅为二个。
2.佳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汉龙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信息显示其由徐汉龙制造,一审法院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微信二维码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徐汉龙制造和销售,是有误的。
将固定合作的经销商的联系方式印在产品外包装上是行业惯例。
徐汉龙在本案的行为最多是许诺销售。
徐汉龙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主体。
徐汉龙仅为一个自然人,不具备制造涉案产品的能力和条件。
3.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徐汉龙并不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即使存在销售行为,李凤兰淘宝网店的交易数量为零,由此可知销售数量及获利有限,再者,涉案专利创新度有限。
一审法院认定徐汉龙存在较大侵权恶意与事实不符。
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系两家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一审法院认定经营场所隐蔽属于主观臆断。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佳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胜华世纪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者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弹性组件的一前端与一后端分别抵接在主轴两侧的两个轮轴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弹性组件,仅仅是有一端抵接在轮轴上,同一个弹性组件并非前后两端均接在轮轴上。
(2)涉案专利有多数个齿轮、多数个链条、多数个滚动轴承,而被诉侵权产品仅为二个。
2.佳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胜华世纪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胜华世纪经营部并没有参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胜华世纪经营部应案外人的请求开具了一张发票,但是该发票系经他人流转到本案交易,胜华世纪经营部与原审被告素不相识也无任何业务往来,胜华世纪经营部并不知道该发票将会用于销售本案被诉产品,亦不可能知道使用发票的本案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3.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胜华世纪经营部经营规模小,被诉销售数量及获利有限,再者,涉案专利创新度有限。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佳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佳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凤兰未陈述意见。
佳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胜华世纪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佳加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80××××.6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李凤兰、徐汉龙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佳加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80××××.6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
2.胜华世纪经营部、李凤兰、徐汉龙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胜华世纪经营部、李凤兰、徐汉龙连带赔偿佳加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案件受理费由胜华世纪经营部、李凤兰、徐汉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泰原是名称为“送材机的送料轮传动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20132080××××.6(下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现处于授权状态。
2016年3月3日,熊泰原与佳加公司签订协议,许可佳加公司以独占方式在专利有效期内实施涉案专利。
佳加公司于本案诉讼中确定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送材机的送料轮传动改良结构,该种送材机包含有一送料单元,送料单元包含有一机身、一电机组、一齿轮传动组、安置于机身底部的多数个第一输送轮组和多数个第二输送轮组,以及多数个弹性组件,其特征在于:该电机组,安置在机身上,电机组具有一马达主体及一蜗轮轴;
各第一输送轮组,分别装设于机身上,第一输送轮组分别具有一第一主轴、两平行轴固于主轴两侧的轮轴、两固设于轮轴前端的轮体、一固设在第一主轴上的从动齿轮、多数个固设在第一主轴与轮轴上的齿轮,以及多数个套设在前述齿轮之间的链条;
各第二输送轮组,分别装设于机身上,第二输送轮组分别具有一第二主轴、两平行轴固于主轴两侧的轮轴、两固设于轮轴前端的轮体、多数个固设在第二主轴与轮轴上的齿轮,以及多数个套设在前述齿轮之间的链条;
弹性组件,分别套固在第一输送轮组的第一主轴和第二输送轮组的第二主轴上,且弹性组件的一前端与一后端则分别抵接在主轴两侧的两个轮轴上;
该齿轮传动组,装设于机身上,该齿轮传动组包含有一主动轴、多数个套设在主动轴和该机身之间的滚动轴承、与主动轴连接的一主动齿轮、多数个与主动齿轮啮接的小齿轮、以及多数个传动链条,小齿轮分别与第一输送轮组的从动齿轮相啮接,而传动链条则分别连结在第一输送轮组的第一主轴的齿轮和该第二输送轮组的第二主轴的齿轮之间。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材机的送料轮传动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第一输送轮组和第二输送轮组更具有两组铰轴,铰轴的主体是轴设在轮轴上,且铰轴的主体一侧向外延伸有两轴板,轴板上皆设有一轴孔,铰轴的轴孔分别套设于第一主轴、第二主轴上,以使得铰轴组设在第一主轴、第二主轴和轮轴之间。
”2017年6月20日,佳加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佳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在搜索框输入“木匠坊888”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家店铺进入“木匠坊888”的首页,在店铺首页面点击“送材器系列”进入送材器系列页面,点击第三个图片进入“【特价直销】凌龙(贝尔特)八轮送料器送料器送材器木工机”产品图片及销售界面,显示销售单价为3150元,库存196件,在“宝贝详情”图片中,印有数字为“136××××1609”的水印,并有关于售后内容的介绍“本店铺所有机械均按三包规定享受我厂的完善售后服务,电机一年内免费换新”。
代理人点击“和我联系”,通过旺信扫描二维码登录名称为“f版另类”的阿里旺旺账号,随即弹出与“木匠坊888”的对话框,对话过程中店铺人员陈述代理人查看的产品为新款,单价3450元,开具发票的销售单价为3726元,不含运费,代理人要求开具普通发票,发票写“张立妍”名字,店铺人员同意先发货再开发票。
代理人付款3726元购买上述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仓边路26号胡帆收186××××6447”,订单编号为30431048846868367。
2017年6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签收了运单号为“7116765819”的“京广快递”包裹两个,运单上收件人信息与上述购买的收件人信息一致,两个包裹外包装分别显示产品名称为“凌龍自动送料机”“凌龍自动送材机脚架”,代理人现场拆开包裹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容进行拍照并将物品及运单封存。
2017年7月6日,公证人员确认上述封条完整无破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拆开上述封存物其中一面封口,由公证人员对里面的封存物及对其中一箱物品的内部结构进行补充拍照,并再次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7)粤广南方第049205号公证书。
佳加公司之后通过快递公司收取一份发票原件,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付款方为“张立妍”,收款方是胜华世纪经营部,开票项目是“凌龙牌8轮送料机”1台,金额为3726元,并加盖有胜华世纪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
2017年12月8日,佳加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佳加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微信软件,扫描(2017)粤广南方第049205号公证书附件二第六页上的二维码,进入微信号“xyp158××××8560”的详细资料页面,微信名称为“凌龙(贝尔特)送材机135××××6088”,查看该微信号的个人相册内容,发布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的相册内容显示有一款送料器产品图片。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7)粤广南方第085267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6日,佳加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羊大路熹涌工业区熹涌阳南路2号左后侧“百维纺织”左侧通道进入的第二排厂房的一家工厂内,公证人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里“百度地图”对该厂房进行定位并截屏。
代理人在前述厂房内付款3300元购买了一台送料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记载产品名称为“L-888八轮弹升送材机”,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凌龙机械有限公司”印章。
公证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中微信软件对该送料机主机纸箱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显示是微信号为“xyp158××××8560”的微信联系人,微信名称为“凌龙(贝尔特)送材机135××××6088”。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厂房的位置、门面、车间、购得的送料机、收据进行拍照。
从照片可以看到,厂房内有机器设备以及堆放并包装好的成品产品。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7)粤广南方第001167号公证书。
诉讼中,佳加公司提交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一份微信号为“xyp158××××8560”在2017年12月25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电话号码为“135××××6088”,微信昵称为“龙哥”,微信头像显示有“凌龍”字样,该微信号发送的工厂位置为“熹涌工业区(熹涌工业区熹涌工业大道)”,收款人信息为“农行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支行62×××15户名:徐汉龙。
广东凌龙(贝尔特)机械有限公司”。
另一份微信号为“m136××××1609”的聊天记录显示微信昵称“A.木匠坊888”与李凤兰开设的淘宝网店名称一致,该聊天对象陈述网店“木匠坊888”是工厂直销店,工厂名称为“凌龙送料器”,工厂位置在“顺德区熹涌工业区西100米”。
另查明,佳加公司就前述公证行为先后支付了公证费共3600元,佳加公司委托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开具了4万元金额的服务费发票。
佳加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佳加公司与该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4500元。
再查明,胜华世纪经营部是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木工机械。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显示,淘宝网中的“木匠坊888”网店的经营者为李凤兰。
在诉讼过程中,徐汉龙确认135××××6088的电话号码系其使用,但又认为微信的备注可以被修改。
庭审中,佳加公司指示(2017)粤广南方第049205号公证书记载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送料机一部与(2017)粤广南方第001167号公证书记载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送料机一部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勘验,佳加公司与胜华世纪经营部、徐汉龙均确认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卸,佳加公司对比后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相同。
胜华世纪经营部及徐汉龙经对比认为,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专利弹性组件的前后端均抵触在轮轴上,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端抵触在轮轴上。
2.被诉侵权产品齿轮、链条、滚动轴承均只有两个,专利有多个;
除两区别技术特征外,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对比同意佳加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处于合法状态,佳加公司获得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可以其名义就涉案专利权提出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结合本案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需要认定的问题包括: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胜华世纪经营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李凤兰与徐汉龙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胜华世纪经营部、李凤兰、徐汉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佳加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3,胜华世纪经营部、徐汉龙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3存在两项区别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的区分技术特征一。
经庭审将弹性组件部分开拆,每个轮轴上两根弹簧,每根弹簧的一端抵接在轮轴上,另一端抵接在机身上。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组件没有限定弹簧个数,不能以具体实施例的弹簧个数来限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限定弹性组件前后端抵接在轮轴上,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两个弹簧单元组成,也有前后端,其中一个前端抵接在轮轴上,其中一个后端抵接在轮轴上。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所述的相同的弹簧组件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区别技术特征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多数个”来描述的部件有:第一输送轮组、第二输送轮组、弹性组件、固设在第一主轴与轮轴上的齿轮、套设在固设在第一主轴与轮轴上的齿轮之间的链条、固设在第二主轴与轮轴上的齿轮、套设在固设在第二主轴与轮轴上的齿轮之间的链条、套设在主动轴和该机身之间的滚动轴承、与主动齿轮啮接的小齿轮、传动链条。
经庭审比对,上述部件数量情况如下:第一输送轮组2个、第二输送轮组2个、弹性组件1个(具体为两个弹簧)、固设在第一主轴与轮轴上的齿轮2个、套设在固设在第一主轴与轮轴上的齿轮之间的链条2条、固设在第二主轴与轮轴上的齿轮2个、套设在固设在第二主轴与轮轴上的齿轮之间的链条2条、套设在主动轴和该机身之间的滚动轴承2个、与主动齿轮啮接的小齿轮2个、传动链条2条,其数量个数均可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中的数量对应且相同,胜华世纪经营部与徐汉龙所称的区别技术特征二不成立。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对应且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胜华世纪经营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李凤兰与徐汉龙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胜华世纪经营部的行为。
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49205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佳加公司代理人在李凤兰经营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要求开具付款人为“张立妍”的发票,店铺工作人员同意。
之后佳加公司通过快递方式收取了一张发票。
该发票所显示的时间、付款人、开票项目、金额与佳加公司代理人在李凤兰经营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完全对应。
胜华世纪经营部抗辩认为佳加公司可以向胜华世纪经营部购买类似产品而取得发票,发票不能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胜华世纪经营部并不能证明其确实有购进“凌龙牌8轮送料机”产品对外销售,也不能证明于相同时间段向佳加公司另外销售“凌龙牌8轮送料机”,其否认发票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胜华世纪经营部以其名义对李凤兰的店铺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开具销售发票,胜华世纪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李凤兰的行为。
佳加公司的代理人通过淘宝网店“木匠坊888”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也直接展示在网店中,该网店的经营者是李凤兰,一审法院认定,李凤兰实施了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中销售行为与胜华世纪经营部共同实施。
在产品介绍页面有“本店铺所有机械均按三包规定享受我厂的完善售后服务,电机一年内免费换新”等内容,但该部分内容并不体现李凤兰所经营的店铺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凤兰有与相关人员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故佳加公司主张李凤兰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汉龙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佳加公司的代理人通过扫描2次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进入的同一微信号上显示了徐汉龙的手机号码,可见,徐汉龙使用该微信号具有高度可能性。
徐汉龙表示微信的备注可以被修改,但佳加公司是通过公证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扫描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进入该微信,没有修改微信备注的可能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定徐汉龙将其微信号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表明了产品来源,同时其中1台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工厂中取得,现场有产品及机器设备,徐汉龙实施了制造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并不能表明徐汉龙与李凤兰经营的店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佳加公司主张徐汉龙与李凤兰存在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胜华世纪经营部、李凤兰、徐汉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胜华世纪经营部与李凤兰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中李凤兰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从李凤兰经营的网店上显示其有库存侵权产品,李凤兰与胜华世纪经营部应当一并予以销毁。
徐汉龙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以及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并销毁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是“送材机的送料轮传动改良结构”,没有证据表明实施涉案专利需要专用模具,佳加公司主张徐汉龙应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佳加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佳加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法院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一并考虑佳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有合理的开支。
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
胜华世纪经营部与李凤兰存在共同销售行为,胜华世纪经营部及李凤兰为个体经营,未见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但其在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影响范围较广;
综合产品的销售价格;
确定胜华世纪经营部与李凤兰连带赔偿佳加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9万元,李凤兰另外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还应另行赔偿佳加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徐汉龙实施了制造以及销售的侵权行为,以未经注册的企业名称对外销售,经营场所没有标记,侵权行为隐蔽,表明有较大的侵权恶意,且取证现场有大量产品,表明经营规模较大,再综合考虑产品的销售价格,一审法院确定徐汉龙赔偿佳加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万元。
对佳加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胜华世纪机械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80××××.6,名称为“送材机的送料轮传动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李凤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80××××.6,名称为“送材机的送料轮传动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徐汉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80××××.6,名称为“送材机的送料轮传动改良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李凤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胜华世纪机械经营部对其中的9万元向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五、徐汉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万元;
六、驳回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胜华世纪机械经营部与李凤兰负担3000元,徐汉龙负担8800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汉龙负担。
二审中,徐汉龙提交新证据:1.工厂实地照片,拍摄于2019年8月9日。
2.佛山市明燚机械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村委会阳南街2号之五。
徐汉龙认为,该工厂实地照片显示厂房门口悬挂有“佛山市明燚机械有限公司”的招牌,结合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该主体真实存在;
该厂房即是佳加公司取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
胜华世纪经营部在一审中所主张的顺德区伦教机械厂,其经营场所亦是在该地址。
徐汉龙认为,由此可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徐汉龙制造,而是由工商登记在该地址的经营主体所制造。
佳加公司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佛山市明燚机械有限公司和顺德区伦教机械厂的地址虽然同为南街2号但是分号不同,徐汉龙可能在另一分号处。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后评述。
胜华世纪经营部提交新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胜华世纪经营部为名为“瑞泰科机械周小姐”的案外人代开发票,且按照案外人的指示邮寄该发票,收件人即是佳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帆。
胜华世纪经营部拟证明其受案外人所托,为案外人代开涉案发票。
该案外人并非本案被告,胜华世纪经营部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完全不知情,其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佳加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记录中的产品名称与发票中的产品名称不一致,前者为“凌龙牌8送材器”,后者为“凌龙牌8送料机”,对于该微信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送料机”和“送材器”系同一种产品的不同称呼,发票和微信记录的产品名称虽略有不同,不能排除指向的产品为同一种产品;
发票记载的付款方名称、金额、商标与微信记录内容吻合,微信记录还记载有发票邮寄收件人为佳加公司的代理人,且发票和微信的日期没有矛盾,在佳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还收到另一张“凌龙牌8送材器”发票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确认佳加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系胜华世纪经营部依照案外人所托代为开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汉龙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胜华世纪经营部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徐汉龙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的证据显示,徐汉龙微信朋友圈中展示有“专业生产MX48自动送材机,L880八轮送材机沙光机”、“凌龙(贝尔特机械)”字样,手机号码“135××××6088”及自动送材机产品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徐汉龙的微信二维码和“凌龙”商标,该商标权人为徐汉龙。
佳加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有两件,其中一件来源于名为“木匠坊888”的淘宝网店,该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上显示有“凌龙(贝尔特机械)八轮送料器”、“输送轮弹升”字样以及手机号码“136××××1609”。
该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我们是工厂”,“135××××6088徐老板”的内容。
再者,本案的另一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取得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村委会阳南街2号的一处工厂内,工厂内有库存产品。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前述事实,一审法院高度盖然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徐汉龙制造、销售,并无不当。
徐汉龙上诉认为,公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系佛山市明燚机械有限公司、顺德区伦教机械厂的经营场所,该产品不是徐汉龙而是其他主体制造、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公司的经营地址,一是在“南街2号之五”,一是在“南街2号之三”,由此可以证明“南街2号”的不同分号,存在多个经营主体,因此,不能排除徐汉龙的工厂亦是在此处。
即使该地址系其他经营主体的经营场所,亦只能证明还存在其他经营主体共同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不能就此否定徐汉龙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如前所述,本案证据高度盖然地证明徐汉龙制造、销售行为存在,而徐汉龙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无法否定前述推定事实,因此,徐汉龙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胜华世纪经营部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胜华世纪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胜华世纪经营部系受案外人“瑞泰科机械周小姐”所托代开发票,且按照案外人的指示,将该发票另行邮寄给佳加公司代理人。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胜华世纪经营部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存在意思联络,亦不足以证明胜华世纪经营部明知他人正在实施销售侵权行为仍为其代开发票。
因此,胜华世纪经营部既不构成销售的直接侵权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佳加公司认为按常理推断,胜华世纪经营部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佳加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佳加公司还认为,胜华世纪经营部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不得虚开发票的规定。
本院认为,胜华世纪经营部的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胜华世纪经营部存在销售侵权行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胜华世纪经营部该上诉理由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上诉人徐汉龙和胜华世纪经营部上诉认为,专利弹性组件的前后端均抵触在轮轴上,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弹性组件只有一端抵触在轮轴上,两者不相同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各第一输送轮组,分别装设于机身上,第一输送轮组分别具有一第一主轴、两平行轴固于主轴两侧的轮轴、两固设于轮轴前端的轮体、一固设在第一主轴上的从动齿轮、多数个固设在第一主轴与轮轴上的齿轮,以及多数个套设在前述齿轮之间的链条;
各第二输送轮组,分别装设于机身上,第二输送轮组分别具有一第二主轴、两平行轴固于主轴两侧的轮轴、两固设于轮轴前端的轮体、多数个固设在第二主轴与轮轴上的齿轮,以及多数个套设在前述齿轮之间的链条”;
“弹性组件,分别套固在第一输送轮组的第一主轴和第二输送轮组的第二主轴上,且弹性组件的一前端与一后端则分别抵接在主轴两侧的两个轮轴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0048]记载:“接着,如图12所示,当木料200的厚薄不均时,木料200输送到较大厚度210的部位时,轮体552、562因受力推升,借由该弹性组件57的弹力压缩作用,让轮体552、562保持接触在木料200表面进行送料作业,同时,轮轴551、561获得弹性缓冲作用……”由前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及说明书内容可知,主轴两侧各有一个轮轴,弹性组件套设在主轴上,弹性组件前后端分别抵接在两个轮轴上;
弹性组件前后端抵接在两个轮轴上的作用是让轮轴获得弹性,使得轮轴上的齿轮及齿轮所带动的链条,在接触厚薄不均的木料时,能够获得弹性缓冲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输送轮组中亦设有主轴,且主轴两侧各有一个轮轴。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个弹性组件,其两个弹性组件均是套固在主轴上。
且两个弹性组件分别作用于主轴两侧的轮轴上,一端抵接轮轴,一端抵接机体。
该两个弹性组件亦是使得两个轮轴及其所带动的齿轮、链条在遇到厚薄不均的木料时能够产生弹性作用。
虽然前者采用一个弹性组件的结构,后者采用两个弹性组件的结构,两者技术手段不完全相同,但是该技术手段的改变能够被本领域技术人员轻易联想得到,属于基本相同技术手段,且两者技术功能、效果并无不同,因此,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徐汉龙和胜华世纪经营部还上诉认为,涉案专利的齿轮、链条和滚动轴承限定为“多数个”,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均为两个,两者不相同亦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的齿轮设置在第一、第二输送轮组的主轴和轮轴上,齿轮与链条配合,使得主轴和轮轴能够联动,还使得第一输送轮组的主轴和第二输送轮组的主轴能够联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齿轮和链条限定为“多数个”,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对齿轮、链条的“多数个”作出特别解释,故“多数个”应按字面普通意思理解为“两个及两个以上”。
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设置有两个齿轮及链条,该数量在涉案专利“多数个”范围之内,应当认定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记载:“该主动轴301和机壳1之间虽设有两摩擦轴承306来辅助该主动轴301的运转,但是,由于该摩擦轴承306是一种粉末冶金制成的实心体,且因该摩擦轴承306是处于该机壳1内而呈防尘密封状态,所以在润滑条件差的情况下,此种摩擦轴承306极易磨损,故寿命降低,运转效能较差。
”[0010]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另一目的,由于该马达主动轴与机身之间借由滚动轴承作为滚动摩擦的媒介,除可减低磨损之外,由于该滚动轴承处于该机身内而呈防尘密封状态,所以即便在润滑条件差的情况下也不易磨损,可延长使用寿命、恒保高性能等使用效果。
”由说明书前述内容可知,现有技术采用的摩擦轴承存在技术缺陷,涉案专利采用滚动轴承来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其改进之处在于采用不同类型的轴承,而不在于轴承的数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套设在主动轴和该机身之间的滚动轴承”限定为“多数个”,而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滚动轴承的“多数个”作出特别解释,故“多数个”应按字面普通意思理解为“两个及两个以上”。
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采用滚动轴承且数量为两个,该数量在涉案专利“多数个”范围之内,应当认定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徐汉龙和胜华世纪经营部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徐汉龙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徐汉龙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徐汉龙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佳加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40万元,并无不当。
徐汉龙上诉认为,其经营场所有经营者的标记,不存在如一审判决所述的行为隐蔽和侵权恶意较大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前述赔偿金额,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得。
徐汉龙微信朋友圈宣称的“工厂生产”等内容及产品图片、工厂现场库存情况,以及李凤兰淘宝网店系其销售渠道等事实,足以证明徐汉龙的经营规模较大。
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徐汉龙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汉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胜华世纪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凤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四、驳回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李凤兰负担3000元,徐汉龙负担8800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汉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胜华世纪机械经营部已经向本院预交该笔受理费2050元,本院不予退回;
由佛山佳加机械有限公司迳付给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胜华世纪机械经营部),由徐汉龙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