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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宾晓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2304号
案件名称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宾晓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宾晓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2304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兴路9号科技园文化娱乐中心1楼,社会统一信息代码91440300MA5DPQ11X2。

法定代表人:牟清宝。

被告:宾晓艳,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元公司)、宾晓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宾晓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本元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及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本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被告宾晓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1600万人民币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饭店;

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该商标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现在已在大陆拥有自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余家(截止2016年5月),其中在广东地区拥有店铺269余家。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本元公司位于南山区的学府分公司未经授权在外卖平台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本元公司利用原告商标己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美团外卖平台的宣传网页页面上大量使用原告的“”(溢香杯商标)标识,美团外卖平台是国内最大的网上餐饮购物平台,而且外卖也成为餐饮的主要销售形式,被告本元公司在该平台网页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就被告本元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证据保全,对侵权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营业执照等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出具了《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886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被告宾晓艳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本元公司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不仅“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同时,原告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在消费者中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本元公司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本元公司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本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宾晓艳辩称,其不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

其于2018年4月14日已将涉案店铺转让给李伟,李伟于2018年4月24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

其转让的是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学府分公司,涉案商品也是由李伟实际经营的学府分公司销售的,与被告本元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贡茶商行有限公司取得第9310542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43类,包括餐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9310542号商标。

2015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受让取得第9310542号商标。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第9310542号图形商标“”、有权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告侵权的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886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光碟。

固化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

查看该光碟的内容,该光碟中保存了名称为“美团网”的截屏文件,显示:1、在美团网页上名为“贡茶(学府店)”的店铺销售的熊猫果茶、红豆布丁奶绿、碳烧乌龙奶盖的配图奶茶杯杯身上有“”图案;

2、点开该店铺“详情”,显示“粤海街道学府路桂庙新村46栋104号铺”字样;

3、点击“查看食品安全档案”,显示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者信息为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学府分公司,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宾晓艳。

另查,被告本元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6月5日,被告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由宾晓艳变更为牟清宝。

被告宾晓艳当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明细、店铺转让授权书、李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将涉案店铺转让给李伟。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即使李伟店铺的注册地址与涉案店铺地址一致,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经营;

且原告于2018年11月份在对美团网上该店铺进行证据固化时,该店铺对外使用的商家资质信息仍然是被告本元公司的学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又查,原告提交了“贡茶”品牌相关荣誉证书、原告开业商户统计表、原告纳税证明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管理经营及辅导经营合同,以证明贡茶品牌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故意明显,获取利益巨大,使原告丧失吸收加盟的商业机会。

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整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第931054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授权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931054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系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已经获得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886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名称为“贡茶(学府店)”的店铺在美团网中其奶茶店铺的外卖网页上多款饮品的配图中使用“”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店铺的上述行为系将“”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其次,原告第9310542号图形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而涉案店铺主要经营奶茶饮品,亦属于流动饮食供应,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相同。

最后,经比对,涉案店铺使用的“”标识与第9310542号图形商标“”完全一致。

所以,涉案店铺的使用行为属侵犯第93105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上述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

被告宾晓燕主张涉案店铺由李伟实际经营,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明细、店铺转让授权书、李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审理认为,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886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进行电子证据固化时,涉案店铺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显示的经营者信息为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学府分公司,且被告宾晓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李伟,故对宾晓艳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涉案店铺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学府分公司系被告本元公司的分公司,其因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本元公司承担。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本元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本元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电子证据保全等因素,酌定被告本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关于被告宾晓艳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宾晓艳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本元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本元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本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宾晓艳自己的财产,被告宾晓艳应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宾晓艳对被告本元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本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宾晓艳对被告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深圳市本元健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宾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惠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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