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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952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赵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952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业,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

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即使用“九牧王”商标,是最早使用“九牧王”商标的企业,2004年“九牧王JOE|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2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大衣等。

2010年12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领带、鞋等。

2011年9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衬衫、裤子、鞋等。

经多年发展,原告现拥有3个生产基地,29家分公司以及遍布全国的3000多个销售网点。

据中国商业联合会统计,“九牧王”男裤连续17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被告明知原告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其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原告产品信誉,损害原告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由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裤子、大衣等。

2002年5月29日,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1年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1年5月1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21年2月13日。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维持该认定。

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由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领带、鞋等。

2011年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裤子、T恤衫、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

2018年7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应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使用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强强商务休闲男装”的网店购买了一条裤子,寄送地址为该公证处。

购买后,共有一件邮件寄送至公证处。

7月1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王素文打开中通快递件(单号634559437478),取出物品,随后封存交王素文保管。

期间对快递件及物品进行拍照,并监督王素文对该网购商品的收货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进行了确认。

2018年8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562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该公证书所附的手机截图显示,2018年7月13日王素文使用公证处手机运行“拼多多”APP以后,“拼多多”平台上的“强强商务休闲男装”网店展示的商品中,有一款西裤的名称为“九牧王西裤夏季薄款中年男士商务休闲西装裤直筒宽松长裤”,标价为:单独购买138元、发起拼单130元;

王素文以138元的价格订购一条该款长裤,订单编号180713-634133546093555;

王素文的收货地址为“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中银大厦25楼”。

截图还显示,7月16日王素文收到单号634559437478的中通快递件以后,其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收货确认的物流单号为634559437478(物流公司:中通快递),但未显示该物流单号相对应的订单号。

不过,公证书附图的倒数第2页上的三张截图显示,王素文确认收货的订单来自于“强强商务休闲男装”网店。

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实,“强强商务休闲男装”网店由本案被告于2018年2月5日注册设立。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562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本院检查封存状况无异常后,由原告启封。

实物内是一只包装袋,包装袋上印有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

包装袋内装有一条长裤,吊牌上标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

原告陈述,原告的产品仅通过其旗舰店或经销店销售,非原告的经销店不可能购进原告的产品;

原告的同类产品最低销售价格均在三、四百左右,被控产品价格明显偏低;

原告产品的吊牌上信息详细,被控产品质量低劣,吊牌上信息不完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第862349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变更材料,(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56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强强商务休闲男装”网店的基本信息材料,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6234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56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通过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强强商务休闲男装”网店销售一款长裤产品,命名中包含“九牧王”文字。

原告主张该被控产品不是原告的产品,理由是原告产品仅通过专门渠道销售,被告不可能购进原告产品并在网上低价转售。

考虑被控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原告正品且未表明属于二手商品,本院认为被告网店销售的被控产品非由原告制造。

被告销售时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了“九牧王”文字,令消费者可以通过搜索而发现该产品,产品名称中的“九牧王”文字起到区分商品的作用,并会令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命名行为侵害原告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权。

公证实物显示,被告产品的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773666号、第8623496号两注册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被告对该产品的销售同样侵害原告对两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未提供其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6234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赵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赵业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童 霞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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