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子材东大街4号阳光曼哈顿二层商铺2-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XR。
法定代表人:林家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发现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重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8)桂0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北部湾发现旅游公司签订《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以合同形式将包括涉案第1967348号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北部湾发现旅游公司使用,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于特许经营关系。
北部湾发现旅游公司作为被特许人,在经营管理中应严格按照特许人要求的质量标准、营业范围、营业规则等开展经营,其经营活动受到特许人的支配和控制,以保证特许经营体系对外的一致性。
正是因特许经营关系对内具有控制性、对外具有一致性的特征,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无法从外部区分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及责任,符合主体为复数、侵害行为的共同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侵权责任的连带性等基本特征,应按照共同侵权案件进行审理。
本案中,上述连锁加盟合同双方已经对各自的责任作出了约定,如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甲方的责任”第(5)点中约定,“授予乙方的《家贵富桥》品牌具有合法使用权,如因品牌原因,产生的纠纷和责任,全权由甲方承担。
”以及第四条“乙方的责任”第(8)点“……在开业和经营期间,乙方所需的足浴床、按摩床、床上用品以及其它能体现富桥文化的配套物品,乙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必须在甲方采购。
”故本院认为,只有将特许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追加到诉讼中,通过审查特许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被特许人北部湾发现旅游公司的控制程度、其提供的帮助在北部湾发现旅游公司经营中的重要程度、北部湾发现旅游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各自对责任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才能对侵权责任的分担作出合理的划分。
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北部湾发现旅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