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466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68286507W。
法定代表人:刘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世纪五金门市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开区禹洲中央广场S1-1。
经营者:付红群,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肥东县世纪五金门市部(简称世纪五金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世纪五金门市部经营者付红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世纪五金门市部1、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浩宏公司是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千里马”品牌在国内玻璃胶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并于2014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大量生产和销售相关假、仿冒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润,扰乱了浩宏公司对自身品牌的正常商业运作。
另一方面,由于侵权产品的低劣质量和不完善的售后服务,导致部分消费者一定程度上失去对“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产品的信赖,给浩宏公司声誉造成了影响,也使浩宏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世纪五金门市部擅自销售非法使用了“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浩宏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世纪五金门市部辩称,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其实施,因工商查处时其仅是店面员工,工商查处后其才接手店面并进行了工商注册,因此,浩宏公司指控其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浩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浩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
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含公证书);
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含公证书);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含公证书),证明浩宏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
证据二、证明(含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含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三、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市监牌坊罚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世纪五金门市部的侵权事实。
世纪五金门市部未提供证据,对浩宏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浩宏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注册人为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
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涉案第3685458号“千里马图形”商标于2005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等,注册人为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
2015月4月23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浩宏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特此证明。
2016年5月,浩宏公司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市监牌坊罚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8年12月20日,该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五金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标注千里马的玻璃胶涉嫌侵权,经批准立案。
查明,当事人世纪五金门市部,负责人付红群,经营场所肥东县经开区禹洲中央广场S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TBXTW39。
经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一工人手中以每箱200元购入标注“千里马”牌JH348玻璃胶一箱半(36支),以每件220元购入标注“千里马”牌JH668玻璃胶一箱(24支),“千里马”牌玻璃胶均标注浩宏公司生产。
两种玻璃胶销售价格均为一支10元。
至检查JH348胶销售了9支,JH668胶销售了2支。
经浩宏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该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假冒千里马牌JH348玻璃胶27支、千里马牌JH668玻璃胶22支;
2、罚款600元。
同时,该局还制作了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企业名称肥东县世纪五金门市部、经营者付红群、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肥东县经开区禹洲中央广场S1-1、注册日期2018年12月21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TBXTW39。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系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第3685458号“千里马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世纪五金门市部销售了被诉侵权的“千里马”玻璃胶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千里马”字样,与涉案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应当认定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世纪五金门市部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浩宏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该标识,故浩宏公司对该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世纪五金门市部抗辩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其实施,因行政处罚的对象即世纪五金门市部经营者付红群,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记载的当事人信息均与世纪五金门市部登记注册信息一致,故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浩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世纪五金门市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同时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浩宏公司虽未对合理支出进行举证,但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故酌定世纪五金门市部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综上,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县世纪五金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肥东县世纪五金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肥东县世纪五金门市部负担400元,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