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9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其江,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辽宁省海城市。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咏,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江及其辩护人陈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其江在未经注册商标GUCCI、BURBERRY、FILA、LOUISVUITTON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锦东服装城XX栋XX号仓库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5月2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其江,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
经统计,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2380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其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王其江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其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其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缴获并扣押,被告人犯罪未遂。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4.被告人因犯罪未遂未获得非法利益,其犯罪行为对商标持有人侵权程度小,建议减少罚金的数额。
5.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其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其江在未经注册商标GUCCI、BURBERRY、FILA、LOUISVUITTON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锦东服装城XX栋XX号仓库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5月2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其江,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5297件。
经统计,其中型号为9630的FILA(斐乐)长裤(共478件)的吊牌价格为人民币49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80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其江的供述,证人覃某、毕某、黄某、符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手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户防火安全责任书、承诺书、王亮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及侵权证明,石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其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其江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其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其江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其江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其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