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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益群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34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益群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益群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4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益群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南路132号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K。

经营者许汉珠。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益群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子然、被告经营者许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6月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石××路××号一门面标示有“益群烟酒商行”及“深圳特专080187”等字样的商店买到“1997橡木桶陈酿金色‘长城’葡园”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关于我方被起诉的涉案产品及购买过程,涉案产品是我的朋友在2008年之前送给我的中秋节礼品酒,因家中无人饮用葡萄酒,就随手存放在货架上而且多年没有动过。

原告到店后指定要购买涉案产品,我告知该酒是自用的只是存放在货架上,且因保存条件不好、放置时间较长,已过最佳饮用期,酒质走向衰败,饮用价值降低,劝其选购其他产品,但原告坚持购买涉案产品用于老酒收藏。

我认为,涉案产品并非常规销售商品,原告并非出于消费目的购买,我已尽到提醒义务,不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责任。

我对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不知情,没有故意违法或恶意侵权行为,也没有因此获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我商标侵权故意的证据,因此我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我方赔偿损失及费用既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也没有提供计算方法,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从购买涉案产品到诉至法院历时两年,索赔金额是其购买金额的几百倍,其并非正常的消费或维权行为,而是打着维护商标权的幌子进行高额索赔牟利的行为,我没有任何故意侵权行为,也不认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1998年4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8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3日,公证员邓某、林某张进超来到位于深圳市××宝石××路××号一门面标示有“益群烟酒商行”及“深圳特专080187”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益群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共付款25元。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2016年8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14942号公证书。

京国立内证字第14942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一瓶葡萄酒,该红酒正标及背标均有字体较大的金色长城图标,正标上方有烽火台、船帆、山体组成的图案,原告认为该烽火台、船帆、山体及“金色长城”字体构成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构成相似。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准、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是注册号为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42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烽火台、船帆、山体及“金色长城”字体构成的图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第70855号“”商标,从部分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中均由烽火台、山体等要素组成,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由绵延不绝的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等要素组成,各要素间区别显著,而涉案产品正标上的图案除了烽火台、山体等图案外还有船帆的图案;

从整体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整体布局等方面亦有明显区别。

而比较文字部分可发现,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牌”字样出现在长城图案的上方,“greatwall”字样出现在长城图案的上方,但涉案产品上的“金色长城”出现在图案的下方且与第70855号“”商标中“长城牌”的字体存在明显差别,且涉案侵权图标上没有明显的“greatwall”字样,故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建筑要素,并非唯长城所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由此联想到“长城”。

因此,以相关公众对酒类产品施以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比可显见二者区别,故二者不构成近似。

故原告关于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刘 琼 香人民陪审员 陈 积 辉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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