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8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灵兰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南岭村工业区工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佩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姗姗,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西区宏伟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岐沙路日昇华庭17号。
经营者:黄秀萍,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再审申请人广州灵兰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西区宏伟百货店(以下简称宏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兰公司申请再审称:1.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灵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宏伟百货店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直接来源于广州高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姿公司),而非灵兰公司,不排除是他人假冒灵兰公司的名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
3.本案应追加高姿公司为当事人以查清案件事实,但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
据此,灵兰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完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完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灵兰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灵兰公司制造;
2.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完美公司为证明灵兰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取证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背面载明:“制造商:广州灵兰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岭南村工业区工业路3号”,该名称及地址均与灵兰公司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及住所地址一致。
外包装盒背面记载的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1088375。
完美公司称经其核实,XK16-1088375编号为灵兰公司的许可证号。
即现有证据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指向灵兰公司。
灵兰公司否认其制造者身份,应当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但灵兰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以上事实。
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伟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高姿公司,且即便高姿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也仅是被诉侵权产品流通过程中的其中一个销售者,并不能因此否认灵兰公司的制造者身份;
且销售者作为被诉产品流通过程中的一环,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是否追加其为被告也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二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为基础,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灵兰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无当。
灵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完美公司的实际损失、灵兰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一、二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声誉、涉案产品的知名度、包装、装潢的独创程度、销售地域、范围、销售额以及完美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灵兰公司赔偿1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灵兰公司认为应以宏伟百货店自认的获利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灵兰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灵兰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