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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4621号
案件名称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621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XKFMA8L。

经营者:陈西,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被告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经营者陈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系注册在第5类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品牌经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广受欢迎,曾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产品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极为相似的标识,容易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且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原告产品的优良形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辩称,侵权行为事实上不存在,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从“君豪商贸”购进一件750ml杀虫气雾剂,其中云南白药4瓶、抢手4瓶、金正点4瓶、猎人4瓶,有争议产品“蝇蚊一扫光”4瓶,其它4瓶,共计24瓶,合计金额140元人民币。

且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并了解情况后立马停止销售,且全部下架有争议产品,其后并不再购进有争议产品进行销售,因为市场疫情等因素本超市已经于2020年8月已经关闭。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争议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首先案涉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被告从未因销售争议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被告所销售的争议产品是其从“君豪商贸”处购买的,君豪商贸详细信息见进货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梦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原告产品、(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52号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提交了2019年6月22日君豪商贸进货清单一张、渝中区军豪竹木批发部天眼查材料一份、2019年6月23日支付宝转账截图两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8日,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厕所用化学消毒剂;

防蛀剂;

净化剂;

杀虫剂;

蚊香;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013年12月2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梦达公司。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5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梦达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9月18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9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村团歇路三桥岔路口517公交站旁一家门头标有“益顺风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5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购买完毕后对上述购得的杀虫气雾剂外观拍照,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所购的杀虫气雾剂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29张。

本次公证除对本案取证外,还包括对其他6家店铺的取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实物获得杀虫气雾剂一瓶。

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蚊蝇一扫光”白色粗体标识,呈倾斜排列,在瓶身侧面上端还标有“凯远®”标识,背面标注“蠡县华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梦达公司认为商品种类均为杀虫剂,一扫光与蚊蝇一扫光意思近似,读音近似,字形近似,并且使用了与正品近似的外观包装装潢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

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公证书所载店铺确为其经营,确认所载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两种产品的名字不是一样的,涉案产品的名字意义更广泛,字体颜色不一致,大小不一样,侵权产品有英文字体,瓶身所附图片也不一样,产品计量单位不一样,配方也不一样,侵权产品有农药登记而正品没有,封口不一样。

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为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2019年6月22日君豪商贸进货清单一张、渝中区军豪竹木批发部天眼查材料一份、2019年6月23日支付宝转账截图两张。

根据天眼查资料显示,渝中区军豪竹木批发部系成立于2018年10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帮波,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第**(平菜袁路第**)B4035、B4036号,经营范围包括竹木制品、纺织品、百货等。

君豪商贸销售单显示,2019年6月22日,销售了“750ml杀虫剂”,数量1件,单价140元,金额140元,“蚊香盘”,数量50个,单价0.5元,金额25元,共计165元,该销售单上显示经营范围“高中底档、筷子、菜板等竹木制品、杀虫剂、蚊香、灭蚊片、器、液、檀香,各种劳保用品手套”,地址“菜园坝新重庆小商品市场**B0435、B0436”,联系人“唐帮波”,手机“1510******、1572******杨姗”,以及“杨参”在农行、建行、邮政的银行卡号。

2019年6月23日,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通过扫描收钱码的方式分别支付给“姗姗”140元和25元。

经当庭勘验,“姗姗”所对应的名字为“*参”,电话号码“1572******”所对应的支付宝名称为“杨参”。

梦达公司对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勘验过程认可,但支付宝交易对象仅是名称无其他佐证,不能认定为来源明确,对购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购货单无公司盖章,也无相应的进货合同、发票等相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渝中区军豪竹木批发部企业信息查询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合法来源来自该公司,也不能证明该公司资质。

另查明,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系陈西作为经营者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购销、批发:农副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且请求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梦达公司系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使用在杀虫剂上,系同种商品。

根据现有比对情况,在两标识均为倾斜排列的白色粗体字样情况下,仅在“一扫光”前面加“蚊蝇”两个字,完整地包含了涉案商标,蚊蝇本就是案涉产品所驱杀的对象,“蚊蝇”二字并没有起到与涉案商标区别的效果,两标识字形相似、字义相近,侵权标识系近似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之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于2020年8月已关闭没有经营,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6月22日君豪商贸进货清单一张、渝中区军豪竹木批发部天眼查材料一份、2019年6月23日支付宝转账截图两张,但该进货单上并没有渝中区军豪竹木批发部或君豪商贸的盖章,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杨参系渝中区军豪竹木批发部的员工,且被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佐证该进货清单上载明的750ml杀虫剂确为涉案侵权产品,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沙坪坝区益顺风副食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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