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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超,郭敬丽,任小冬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3077号
案件名称李亚超,郭敬丽,任小冬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亚超;郭敬丽;任小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30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超,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辩护人年遇春,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敬丽,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辩护人彭松伟、刘旭,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耀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小冬,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辩护人肖瑾粤,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超、郭敬丽、任小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超、郭敬丽、任小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李亚超、郭敬丽租赁了深圳市福田区金某A栋102房,并以此为窝点准备在网络上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翻新机。

被告人李亚超相继于2018年8月、2018年9月在“拼多多”平台创建了名为“时方电子”和“时方数码通讯”的网络店铺,之后由李亚超负责联系华强北售卖VIVO旧手机的供应商,雇佣被告人任小冬持款到指定地点找供应商拿货,之后二人将买来的“VIVO”旧手机贴上“VIVO”标识后重新包装成新机通过上述网店进行销售。

被告人郭敬丽则负责这两家店铺的客服和售后服务。

经统计,201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亚超等人共在“时方电子”和“时方数码通讯”两家网络店铺上销售“VIVOX9PLUS”翻新机2633台,非法经营数额达1929682.03元。

2018年11月5日,民警接报后在金某A栋102房抓获上述被告人,并在房间内缴获OPPO手机50部、VIVO手机17部、带有“VIVO”“OPPO”标识的手机包装盒10个、“VIVO”“OPPO”商标若干、吹风机一个、封口机一个、快递两个(内有VIVOX9手机两部)、涉案电脑一台,上述缴获手机总价值68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亚超、郭敬丽、任小冬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亚超承认控罪,但辩称金额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的定性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大部分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及量刑意见过重持有异议。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超等人的部分假冒冒注册商标犯罪数额有错误李亚超等人在“时方电子”“时方数码通讯”两家网店实际销售手机成功的大约1300多台,且销售成功的大部分手机是正品手机,翻新机不足300台。

这从销售以后投诉的情况很少便可见一斑。

与此相应的是,在两个网店销售手机的营业额相当部分是合法经营收入,而不是非法收入,非法营业额约几十万元。

起诉书指控两家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2633台、非法经营额达1929682.03元有错误。

3、被告人李亚超等人购进的大部分是有贴标和包装的手机进行销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买回的旧手机贴上标识后重新包装成新机在网店销售与事实不符或证据不足。

被告人郭敬丽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郭敬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2、郭敬丽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自愿认罪。

3、郭敬丽从事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不长,获利不多,中途有过退出的念头及举动。

4、被告人李亚超、郭敬丽、任小冬等人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翻新的商品,与那些没有授权而假冒生产的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是存在区别的。

5、李亚超、郭敬丽、任小冬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存疑。

一是李亚超等人在假冒注册商标过程中,存在刷单行为,该部分金额未查清并予以扣除;

二是李亚超在网上店铺上售卖的手机,有部分是正品(百事乐品牌)的手机,该部分的数量和金额应予扣除。

被告人任小冬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定罪方面没有异议,对本案涉案金额的意见同其他两辩护人的意见。

2、被告人任小冬只是受雇于李亚超,在此次犯罪中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李亚超、郭敬丽租赁了深圳市福田区金某A栋102房,并以此为窝点准备在网络上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翻新机。

被告人李亚超相继于2018年8月、2018年9月在“拼多多”平台创建了名为“时方电子”和“时方数码通讯”的网络店铺,之后由李亚超负责联系华强北售卖VIVO旧手机的供应商,雇佣被告人任小冬持款到指定地点找供应商拿货,之后二人将买来的“VIVO”旧手机贴上“VIVO”标识后重新包装成新机通过上述网店进行销售。

被告人郭敬丽则负责这两家店铺的客服和售后服务。

经统计,201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李亚超等人共在“时方电子”和“时方数码通讯”两家网络店铺上销售“VIVOX9PLUS”翻新机2633台,非法经营数额达1929682.03元。

2018年11月5日,民警接报后在金某A栋102房抓获上述被告人,并在房间内缴获OPPO手机50部、VIVO手机17部、带有“VIVO”“OPPO”标识的手机包装盒10个、“VIVO”“OPPO”商标若干、吹风机一个、封口机一个、快递两个(内有VIVOX9手机两部)、涉案电脑一台,上述缴获手机总价值680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手机若干、封口机、快递等;

2.书证:网络销售单据、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张某处交易截图,调取了李亚超名下的银行卡,郭敬丽名下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这两张银行卡应该是用来收款的帐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从任小冬处扣押了两部手机,从郭敬丽部扣押了三部手机,扣押出销售记录若干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未查询到三被告人有违法经历,VIVO公司委托报案的委托书,VIV0、OPPO出具的鉴定证明,按照店铺的价格来计算应是68080元,鉴定结论书时方电子、时方数码通讯两店铺共销售1943997元,两店铺的销售金额为2260733.45元,支出金额为222085.38元,两个店铺从2018年7月11日从8月11日的销售清单,其收款金额为1929682.03元,公诉机关采信了该数字;

3.证人证言:证人范艳静:不清楚他们是卖什么手机,郭敬丽在网上接单,还有客服和售后的工作,平时网店都是李亚超和郭敬丽在负责,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郭敬丽及李亚超。

李某: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9月底,李亚超通过顺丰平台下单,顺丰公司将该业务分配给他,平常发快递的地方只有郭敬丽和李亚超两个人,10月份多了一个叫任小冬的男的,知道李亚超邮寄的物品是手机,不知道是什么手机,辨认出李亚超和郭敬丽。

郑晓丽:系深圳市福田区金某A栋102房的房东,正是当时前签合同时是李亚超。

张某的证言:手机的购买者,自己在时方电子货架上看到了一款VIVOX9牌手机广告牌,标题打折是全新手机,咨询商家是正品全新手机,买完之后发现不好用,特别卡,后咨询VIVO工作人员后说可能是假手机,因为这个手机已经停售一年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亚超:在第一份笔录里面供述自己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属实,我销售的是VIVO产品的手机,在华强北品牌上找翻新机,在对比价格找便宜且质量好的翻新机,再将我找的翻新机卖出去,我和妻子(郭敬丽)2018年开始把翻新机买回来卖,租了深圳市福田区金某A栋102房2018年8月初我就在拼多多创了一个店铺,是用我妻子母亲的店铺开的,专门卖“VIVOX9PLUS”手机和百事乐牌手机,我在卖了VIVOX9PLUS,实际销售数量是400单,9月份卖了40多台,X9的价格是1000多元左右,两个月一共卖了184台手机,总金额在100多万元人民币,不计算刷单五分之一,我并没有销售百事乐手机,有这个链接,但没有这个货,时方数码通讯是用我父亲的名义开的,这个店铺里面有两个链接,一个销售VIVOX9PLUS一个是OPPO,10月卖了466台VIVOX9PLUS,总共卖了588台,总金额是80多万元左右,VIVOR9有链接但是没有货。

卖出去是1100元到1600元不等,每台获利是100多元,共获利15万多元人民币不计算刷单的部分,时方电子是到我老婆的工商银行卡,时方数码通讯是打到我的卡上,我们一共是四个人,另外三个人郭敬丽、任小冬,郭敬丽是我的妻子,负责店铺的售后,任何问题都是郭敬丽来回复,我是做检测进到的货物是否合格,如果质量不合格我就会退货,我会和任小冬一起把进来的包装盒贴上标签,包装好后再邮寄出去,任小冬是2018年8月份过来帮我的,他就过来打下手,负责打包交给快递员发货,工资3000元到7000元不等,看生意情况,郭敬丽是肯定知道我把翻新机销售的,任小冬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跟他说过,他妻子更不知道这个事情。

第二份笔录对销售情况进行供述,称自己和郭敬丽是男女朋友关系,没有领结婚证,郭敬丽是客服和收快递和偶尔的发货,我联系好卖家后给任小冬,再给现金任小冬,拿回来翻新机后在包装上贴表示再打包发快递,我会叫快递员进行发货,我没有在店铺上卖过,所以后台上看不到的,卖了多少数量我不清楚,并没有统计后来我就没有卖了,剩下的一些OPPO手机就在我房间里面。

第三份笔录仍然翻新机的销售数量进行供述,我无法辨别我发出去的货是刷单还是正常销售,我在华强北的柜台上收购的VIVO原本就是VIVO手机,其他手机的零件VIVO手机上不管用,一定要用VIVO手机零件。

我每次是在不一样柜台上收购,我也没有他的电话号,在本次开庭翻供,称自己没有销售翻新机的行为。

辨认出郭敬丽、任小冬,扣押的账单、商标标识及准备邮寄出的手机商标两份。

郭敬丽:第一份笔录称102房是三房一厅格局,一房是我和李亚超住,另外一间房任小冬和他妻子住,还有一见房子是李亚超的房间,我去的时候任小冬和他妻子一起住进来,因为我们的房子有点大,我觉得他们是过来借住的,我平时跟李亚超做饭,不知道平常李亚超是做什么,也不知时方电子是做什么,店主虽然是我,但不是我在操作,不清楚李亚超去华强北买翻新机进行销售,任小冬和他妻子是借住的,不知道他们干什么,房租是李亚超给,不清楚房间里面翻新机的事情,时方电子是我的名字注册的,也绑定我的卡,卡是李亚超在用,我不记得卡号了。

第三次笔录仍然称不知道李亚超卖翻新机,租住这么大的房子是因为父母会来看我,在本院提审时称自己从2018年9月份开始卖VIVO手机,我负责客服工作,我知道卖的是翻新手机,房间里面有空的包盒,可能是翻新机,盒子是任小冬背回来的,我介绍的都是翻新机,我没有看见过李亚超和任小冬的翻新过程,日常开销都是找李亚超要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李亚超和任小冬。

当庭表示认罪。

任小冬的供述与辩解:几讯问笔录反复,被告人当庭认罪。

第一次询问笔录称自己把手机放在箱子里面,李亚超没有说过手机是否有授权的事情,自己是经过郭敬丽介绍过来上班,白天是帮李亚超跑腿工作,晚上装箱,目前过来做三个月,我们上班睡觉都在这里,第一个月拿了6400元,第二个月7500元,每个月有500元的零花钱,郭敬丽在平台上做销售产品做客服,联系处理售后问题,以及把翻新机后交给我打包装箱,我是跑腿以及回来把翻新好的手机打包,我不知道翻新机的事情,我觉得应该是新的,回来打包和装箱都是郭敬丽安排的,销售多少要看在拼多多的销量,多的时候打包20多个,少的时候2、3个。

第二此讯问笔录称把旧手机卖回来之后手机包装好后贴标签,等快递员过来给快递员,我拿回来都是旧手机,都没有包装盒,我知道是旧手机,不知道是不是翻新机。

第三次笔录中提到打包方式是李亚超把手机给我,用胶布固定,不清楚李亚超把翻新机当新机卖,我房间里面有李亚超的电脑是因为我才搬进来,包装盒上是李亚超贴的,我只是用胶布固定快递,称自己买手机,没有参与包装。

辨认笔录辨认处被告人李亚超及郭敬丽。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超、郭敬丽、任小冬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存在刷单和卖正品机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敬丽、任小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敬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任小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手机、手机包装盒、商标、吹风机、封口机、电脑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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