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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炜彬,王秀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2057号
案件名称何炜彬,王秀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炜彬;王秀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20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炜彬,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辩护人卓圣国,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秀玲,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

辩护人张芬、杨晨慧,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玲、何炜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玲、何炜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秀玲、何炜彬分别于2014年、2018年3月份入职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泰丰工业园晶宏发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老板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2。

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称该公司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民警随即赶赴该公司,当场查获涉案手机屏幕总成若干。

经查,陈某2、何炜彬、王秀玲等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大量采购报废的华为及荣耀手机屏幕总成以及假冒的华为和荣耀手机屏幕盖板、排线等配件,雇佣多名员工将这些报废的配件加工翻新成新的华为及荣耀手机屏幕总成,每天通过物流快递向外地发货。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及荣耀手机的屏幕总成经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合计金额312720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2日11时,民警将何炜彬、王秀玲传唤至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玲、何炜彬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何炜彬承认控罪,但辩称我只是打工的,我没有去雇佣员工去翻新这些手机屏幕,是我们老板安排做的;

对假冒商标华为及荣耀涉案金额有异议,假冒商标华为的就是有3款型号,其中有一款华为是700个是假冒的,其他两款是报废的正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安机关未组织何炜彬及正品加工厂深圳市帝晶光电有限公司对假冒产品、报废正品进行甄别,导致将报废正品错误认定为假冒产品。

2、何炜彬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3、何炜彬仅是个普通打工者,其入职仅几个月,每月4000块固定工资,没有提成,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4、本案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王秀玲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王秀玲为晶宏发公司的员工,日常工作均听从法定代表人陈某2的指示,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秀玲、何炜彬分别于2014年、2018年3月份入职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泰丰工业园晶宏发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老板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陈某2。

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称该公司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民警随即赶赴该公司,当场查获涉案手机屏幕总成若干。

经查,陈某2、何炜彬、王秀玲等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大量采购报废的华为及荣耀手机屏幕总成以及假冒的华为和荣耀手机屏幕盖板、排线等配件,雇佣多名员工将这些报废的配件加工翻新成新的华为及荣耀手机屏幕总成,每天通过物流快递向外地发货。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及荣耀手机的屏幕总成经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合计金额312720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2日11时,民警将何炜彬、王秀玲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何炜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何炜彬接待客户监控画面截图、华为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是当时带回涉案人员何炜彬和王秀玲,陈某2是主动投案,身份信息等;

报案材料,证实扣押的产品均为假冒和产品的单价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晶宏发的老板是陈某2,主要管理的人员厂长王秀玲以及何炜彬,其中证人对生产的工序进行了说明提到了何炜彬会通知我们发货和相关型号,我们按照何炜彬的指示,通知快递员上门取货。

公安机关当面把手机上面的涂层擦掉,登记型号为6475这些是华为的手机屏幕,大概从2018年8月份就陆续有这些手机屏幕了,平时6475型号的货都是由何炜彬签收的。

辨认出陈某2、王秀玲、何炜彬。

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入职该公司,主要负责打包将做好的产品用胶纸贴上标签,表示不知道加工的手机屏幕是什么品牌。

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一般都是何炜彬拿着材料,包括液晶盖板、OCA这些材料,但是半成品,加工完之后传递窗传递给他,他就把总成拿走,平时我们没有事情做的时候,就会找他,安排事情给我们做。

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身份是员工,证实老板是陈某2,厂长是王秀玲、何炜彬是厂里的管理人员,王某证实在盖板的下方有一块灰色的涂层,是否有标志不清楚,我见过该盖板有手机标志,我猜测我们平时贴手机的盖板就是华为的盖板,我见过华为的盖板和我们工作的盖板一模一样,有灰色的的涂层涂盖。

证人段某的证言:其是帝晶公司员工,证实帝晶公司加工总成,主要供应商是华为,我们有华为的授权,我们加工产品过程有不良品和报废品产生,不良品种我们会把可用的拆下来备用,无法使用的就销售给晶宏发公司,我们销售的盖板都不带有任何标志,我们和华为公司有签订协议,不论是否是报废品,都不能销售给其他销售商。

如果他们有带着标志的总成,只能是非法途径获得的。

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是帝晶公司的财务经理,证实我们公司卖晶宏发公司的是残次品,是不带有标志的。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从2018年月份沙井工业园有一个专门生产华为荣耀屏幕总成的工厂,经确认,该工厂没有经过华为公司的授权,擅自采购假冒的华为荣耀手机的盖板、排线等配件,加工成荣耀和华为的手机屏幕,每天通过物流向外发货。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炜彬的供述与辩解,并对扣押物品进行了辨认。

何炜彬称是在3、4月份入职晶宏发公司,老板是陈某2,公司主要做手机屏幕,具体流程不知道,我不知道公司生产流程的真假,也不清楚公司屏幕的生产是否有华为公司的授权,我不能辨认陈某2,记不清他长相,王秀玲通知我去派出所领取手机,到了派出所,民警不让我走。

民警问何炜彬,经查看你的微信,你和王总在微信聊天里就进货华为畅享8黑色700个,白色400个,总数1100个,是怎么回事,何炜彬回答是陈某2让我进货的。

对在我公司查获的屏幕总成我不知道,民警问何炜彬经查看你的手机微信你有和多个公司联系,查看样品,你为何要和这些人联系?

何炜彬回答是老板陈某2让我采购的。

另外,民警问何炜彬,经在你们前台查获的600个屏幕总成是由一名男子送过来,他的名字是?

何炜彬说我不认识他。

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王秀玲,对扣押带有商标的总成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王秀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4年入职晶宏发公司,我是厂长,负责平时的管理工作,老板是陈某2,我们厂主要是加工手机的显示屏,我们厂将购买进来的原材料,包括液晶显示屏OC胶,其中显示屏都是有瑕疵的残次品,未达标准的就重新组装,我主要负责对工厂的液晶屏进行分类,指导工人工作,我们工厂少得的时候可以加工7、800个盖板,多的时候有1千多个,我们产品的的华为标志,不是我们涂上去的,我们是从帝晶公司进货,帝晶是华为的供应商,应该是正品,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某2和何炜彬,对涉案的华为商标的屏幕总成进行了辨认。

同案被告人陈某2供述称,我是深圳晶宏发光电公司的老板,我们公司在从2014年10月份液晶盖板,2018年10月份我决定开始生产带有华为或者荣耀标志的手机液晶总成,于是我让何炜彬到外面寻找带有华为和荣耀标志触摸盖资源,何炜彬找到资源后,何炜彬对外采购了带有华为、荣耀手机盖板的标志后进行组装,组成成带有华为和荣耀标志的液晶总成,我公司没有华为的授权,没有销售就给公安机关查获了,液晶总成有两部分组成,有一部门是是手机生产的,两部分进行组装就是液晶产品的总成,我是全权授权何炜彬负责采购,具体向谁采购我不清楚,王秀玲是厂长,负责员工的管理,管理的员工负责拆检,清理,从帝晶光公司采购的瑕疵品液晶面板,和何炜彬带有华为或者荣耀的盖板进行组装,组装成华为和荣耀的总成,王秀玲知道没有华为公司我授权。

还证实何炜彬、王秀玲均拿固定工资,没有提成。

6.鉴定意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格鉴定,即华为以及荣耀英文,总价是312720元人民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炜彬、王秀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涉案晶宏发公司的供应商帝晶公司相关人员证实,销售给晶宏发公司的报废品都不带任何标识。

购买这些废品后被告人等再翻新加工成新的华为及荣耀手机屏幕总成予以出售,采购的即使是报废品,但经处理后按新货销售,该部分也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何炜彬及辩护人认为应当剔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何炜彬是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体现了公司意志,并为了公司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是单位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炜彬、王秀玲受雇于同案犯陈某2在公司工作,领取正常的固定工资,且无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炜彬、王秀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炜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秀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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