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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与景宁胜清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158号
案件名称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与景宁胜清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景宁胜清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2158号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Genius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65549林堡市达合斯吕克8号。

法定代表人:切多米尔C·雷帕茨(CedomirRRepac),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胜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商贸城2幢202号。

法定代表人:龙胜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宁胜清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伟、张梦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宁胜清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出口的被大榭海关扣留的切菜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43××××.8,名称为“食物切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06208.35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194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合计人民币3786402.35元;

3.判令宁波海关销毁已扣押的全部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5年的德国公司,多年来自主研发家用厨具,其中GeniusNicerDicer系列(蔬菜切菜器)是其主要系列产品之一。

这些产品经过多年市场销售,具有很高的国际市场认知度和美誉度,在中国亦有较大的市场空间。

原告是ZL20113043××××.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于2011年11月18日申请,并于2012年6月13日授权公告,原告按时交纳年费,现该专利处于专利权有效保护期内。

2018年8月23日,原告收到宁波海关《关于确认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书》。

通知书中载明,宁波海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立陶宛的一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切菜器(数量为525箱;

共12600套产品)。

原告随即授权专利律师前往宁波大榭海关进行调查取证。

经比对,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NicerDicerPlus”食物切割装置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专利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景宁胜清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宁波海关出具的《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大榭海关出具的《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及向海关调取的被告出口的报关单、诉讼代理协议及相关维持费用发票、原告产品官网价格的公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C·雷帕茨于2011年11月18日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物切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6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3××××.8,该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切割水果、蔬菜等物品,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该外观设计申请包含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18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已变更为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了深圳杰尼斯餐厨用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4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2日,宁波海关通知原告,查获被告自宁波海关出口到立陶宛的一批“NICERDICERPLLUS”标识的切菜器约12600套,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就相关事项通知了原告。

2018年9月29日,大榭海关通知原告,已于2018年8月23日对被告出口的上述切菜器予以扣留,但海关尚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将放行上述货物。

报关单中载明,切菜器申报单价为2.94美元,成交总价为37396.80美元,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41531元。

被告景宁胜清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其经营范围为:国家准许的货物与技术自由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2018年8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梦垚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亚马逊网站、百度网站、淘宝网站中对“NicerDicer”相关信息进行了检索,其中亚马逊网站显示专利产品的售价为人民币656.95元,“http://www.genius.tv/”网站显示原告的专利产品售价为49.90欧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系一长方体盒子形产品,有上盖和下盒及相应的可以替换的切割片组成(细节详见附图一)。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除盒子底部四个角处有圆形点与涉案专利设计不一样外,其余外观均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43××××.8名称为“食物切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盒子底部有四个圆点与涉案专利有所区别之外,其余部分相同,而该不同点在盒子底部,也不容易被普通消费者发现,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切菜器)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涉案产品数量及销售额;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万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及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宁波海关非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民事案件中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宁波海关销毁侵权产品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宁胜清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GeniusGmbH)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435287.8名称为“食物切割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景宁胜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GeniusGmbH)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39111元,由原告杰尼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8936元,被告景宁胜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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