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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徐水清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547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徐水清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徐水清便利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5475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莲,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徐水清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蚝涌北二巷2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4A。

经营者甘淑群。

上列原告诉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深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1357302号商标的诉请。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徐水清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徐水清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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