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1执恢9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49号小样青年社区G室-01。
法定代表人:颜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平阳县铭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陈交大村家和花苑第2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宋贞亮,该公司总经理。
厦门麓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平阳县铭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铭豪电子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2017)苏0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因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9月10日,申请人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不到位)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阅了被执行人铭豪电子科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明了该公司股东是二人,股东认缴出资额各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14日,申请人提出的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2019年9月25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19年10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铭豪电子科技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