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049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049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兆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天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城隍巷80号1层113号。

法定代表人:侯禹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被告成都市天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吾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阮兆龙、被告天吾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禹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2.判令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字样;

3.判令荣事达公司立即销毁其生产的现存标有“荣事达”字样的产品及标有“荣事达”字样的标志、包装、装潢;

4.判令天吾电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其在淘宝网店中,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

5.判令天吾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6.判令荣事达公司与天吾电器公司因其共同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惠而浦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

7.判令荣事达公司与天吾电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惠而浦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1、2、3项。

事实和理由: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于200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人均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

1999年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惠而浦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更名而来,长期从事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其经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对“荣事达”、“Royalstar”等商标行使管理权。

合肥国控公司与惠而浦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8年7月1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国控公司授权惠而浦公司享有“荣事达”、“Royalstar”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惠而浦公司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荣事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将“荣事达”与其名下“幸福久久”商标捆绑使用,主观上明显有攀附“荣事达”商标商誉的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幸福久久”系“荣事达”品牌旗下的系列名称,且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也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荣事达”商标存在某种关联。

经调查,天吾电器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名称为“天吾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掌柜名称为“青豆雅美14”。

为了增加其产品销量,天吾电器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内,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

惠而浦公司认为荣事达公司与天吾电器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荣事达公司答辩称,荣事达公司经合法注册,经政府批准使用。

荣事达公司的商品中未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也未使用荣事达商标,荣事达公司也从未授权第三方使用荣事达字样或者商标,电商的侵权行为与荣事达公司无关,荣事达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天吾电器公司辩称,我公司错用了商标,愿意调解给予补偿。

店铺销售量少、利润低,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判决。

惠而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654828号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第654828号商标于1992年8月28日由合肥洗衣机总厂申请注册,1993年8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衣机等产品,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证据2.第3155378号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证明第3155378号商标于2002年4月23日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2003年10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衣机等产品,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荣事达”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04年8月30日经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核确定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牌洗衣机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3.2007年1月30日国家商务部发布公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被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4.前述1-3项证明目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证据4.授权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2年合肥国控公司将涉案商标权利授权给惠而浦公司(原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管理;

2.合肥国控公司与惠而浦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惠而浦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惠而浦公司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证据5.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信息表,证明惠而浦公司的更名情况;

证据6.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据保全网页内容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kk2019-04-0312-31-07”证据保全录像(时间段00:58:34-01:12:35)、付款记录、发票。

证明:1.惠而浦公司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淘宝店铺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2.天吾电器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天吾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掌柜名称为“天吾电器有限公司”;

3.天吾电器公司在该店铺内销售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天吾电器公司为了增加其产品销量,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4.惠而浦公司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4,000元。

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荣事达及Royalstar商标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惠而浦公司可以民事诉讼方式进行维权的事实。

惠而浦公司本案主体适格。

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天吾电器公司网店销售记录(光盘一张),证明目的:天吾电器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掌柜名称:青豆雅美14)销售的带有“荣事达”字样的商品共计385台,销售金额共计765580.53元。

荣事达公司对惠而浦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证明目的3项有异议,认为荣事达公司没有授权天吾电器公司进行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天吾电器公司认可荣事达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

天吾电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270号判决书,证明荣事达公司有权使用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

2.授权委托书,证明商标和商号的管理人承认荣事达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授权荣事达公司对商标和商号的侵权行为打假。

结合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销售证据,带“荣事达”字样商品且交易成功的订单:XQB200-2031销售170台;

XQB180-180销售73台;

XQB150-150G销售17台;

XQB100-800G销售60台;

XQB45-801G销售65台。

合计385台,共765580.53元。

进货成本共721385元。

惠而浦公司对天吾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印章并非工商部门授权使用的印章,也未表明具体的授权人。

从另一方面反应天吾电器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系幸福久久品牌,其在淘宝店铺内使用荣事达商标及字母商标,其主观故意明显。

荣事达公司对天吾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也证明了商标不是荣事达而是幸福久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1999年1月5日,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8月30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牌洗衣机为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1月30日,国家商务部发布公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被评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4年12月9日,经核准,三洋公司更名为惠而浦公司。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三洋公司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其对“荣事达”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合肥国控公司与惠而浦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8年7月1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肥国控公司授权惠而浦公司享有“荣事达”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合肥国控公司向惠而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惠而浦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荣事达文字或图形标识在商标许可期限和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荣事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机、光伏电子产品等。

天吾电器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家用电器等。

天吾电器公司在淘宝网注册店铺名称为“天吾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掌柜名称“青豆雅美14”,该店铺系天吾电器公司经营。

2019年4月3日,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该认证证书载明,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申请日为2019年4月3日)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该份认证证书所附证明文件包括时间戳证明文件、证据保全过程文件及其录像、淘宝网页的电脑截屏图,均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该认证证书所附的光盘中。

证明文件内容为:淘宝网“天吾电器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有多型号被控侵权物品的页面;

淘宝网“天吾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执照信息登记为天吾电器公司;

淘宝网“天吾电器有限公司”店铺销售型号分别为XQB100-100G、XQB80-100G、XQB100-800G型号的洗衣机。

淘宝页面图片显示,店铺名称下方主营栏标有“惠而浦洗衣机”字样,多款洗衣机产品名称标注为“荣事达洗衣机”。

网页图片上方小字标注“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宝贝详情项下对涉案洗衣机品牌标注为“ROYALSTAR/荣事达”或“Changhong/长虹”。

依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回复及当事人确认,天吾电器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天吾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带有“荣事达”字样的商品共385台,销售金额计765,580.53元。

依据天吾电器公司所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货成本为721385元,销售利润为44195.53元。

另查明,惠而浦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惠而浦公司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并授权,取得涉案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和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吾电器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害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荣事达公司、天吾电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诉讼中,经庭审比对,网页载明的被控侵权洗衣机产品上除标注的生产厂家标注“合肥荣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含有“荣事达”字样外,再无与惠而浦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该标识仅能反映该洗衣机为荣事达公司生产,且在相关类案诉讼中,惠而浦公司亦向法院确认荣事达公司的生产和销售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惠而浦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荣事达公司对于天吾电器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存在侵害惠而浦公司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故惠而浦公司关于天吾电器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淘宝店铺销售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荣事达公司应与天吾电器公司共同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吾电器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天吾电器有限公司”店铺信息网页标注“荣事达”文字、在销售的多款洗衣机产品名称前标注有“荣事达洗衣机”文字,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天吾电器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与涉案654828号“荣事达”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其在店铺名称、产品名称突出标注的“荣事达”文字与涉案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惠而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天吾电器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吾电器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维权费以及天吾电器公司在商品页面标注销售商品错误品牌具有故意侵权的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天吾电器公司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本案中,天吾电器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已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惠而浦公司未能证明天吾电器公司另实施了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关于天吾电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惠而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天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天下精品商城”淘宝店铺信息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名称标注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成都市天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惠而浦公司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惠而浦公司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成都市天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