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788号之一原告:夏炳异,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黄岩吉珂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余家屿村83号。
法定代表人:胡星星,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黄岩康丰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南城方山下村印山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炳异与被告台州黄岩吉珂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康丰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夏炳异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炳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炳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