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16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晶晶,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张晶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被告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晶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张晶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晶晶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白酒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8年10月12日,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0191刑初434号判决书,认定张晶晶生产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39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33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白酒3瓶均系假冒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牌白酒,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张晶晶判处了刑罚。
古井公司认为,张晶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权,给古井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张晶晶答辩称,我不懂侵权,现在个人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判决。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皖0191刑初434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证据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复印件6份;
证明张晶晶销售与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已经构成犯罪。
证据3.(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4.(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8)皖亳公证字第381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明古井贡酒商标系驰名商标,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客户美誉度。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
证明古井公司维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张晶晶的质证意见为: 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自己侵权的事实,别人是找我去刷瓶子的,自己不懂侵权。
张晶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如下: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皖0191刑初字4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晶晶租用民房,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古井贡酒”、“口子窖”系列白酒,并借用面包车装载涉案白酒。
公安机关在生产假酒窝点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39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33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白酒3瓶等白酒以及生产假酒的设备和大量假酒包装材料。
经古井公司确认,上述白酒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张晶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57,792元(其中涉及古井公司商标的金额部分为51,942元)。
张晶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及制假工具被依法没收。
涉案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均为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分别对应“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标识,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包括白酒、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古井公司具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8)皖0191刑初字434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份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张晶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标识、图文标识分别与古井公司的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经古井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张晶晶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要求张晶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晶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三万元罚金张晶晶已经缴纳的情节以及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张晶晶负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张晶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