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2刑初9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相明,男,46岁(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相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相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夏相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收购空瓶进行清洗、用低端白酒灌装到高档白酒瓶等方式制作带有“五粮液”、“剑南春”、“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250元;
2018年4月8日,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夏相明租住的通州区张家湾镇某屋内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安能物流寄送点,查获被告人夏相明灌装的五粮液白酒144瓶、剑南春白酒30瓶以及空酒瓶、包装贴纸、包装等物品。
经认定,现场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1200元;
被告人夏相明于2018年4月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物流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物品已被起获并扣押。
被告人夏相明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王某、殷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夏相明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证明、快递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相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相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夏相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相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白酒、订箱机、压盖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三、冻结在案的夏相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内的余额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九角九分,用于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