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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7知民初9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知民初9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录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龙都商城2172号。

经营者:郭清锟,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的经营者郭清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0年07月10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辩称:一、答辩人出售的商品由浙江省瑞安市仙桥镇星美瑞鞋厂生产,货号为H06,由厂家发给答辩人代卖。

原告应当起诉浙江省瑞安市仙桥镇星美瑞鞋厂,而不是答辩人;

二、答辩人在被起诉以前并不清楚斐乐这一品牌和商标;

三、答辩人店内经营200多种款式的鞋子,带有斐乐商标的只有H06的鞋子;

四、答辩人共买了带有斐乐商标的鞋子共20双,每双利润3.5元,共获利70元。

综上,答辩人支持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行为,但其起诉的对象应为生产商,而不应当是答辩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共17页、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共13页,证明对象: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共16页,证明对象: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证明对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共17页、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共3页,证明对象: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证据6.(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共11页,证明对象:2015年至2017年,原告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72号公证书11页,证明对象:被告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8.公证实物一份。

庭审中,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认可证据8的实物系其店内售出,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兴华鞋业出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店只销售了20双案涉商品(包括原告取证的5双);

证据2、星美瑞鞋厂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一份、被告与星美瑞鞋厂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星美瑞鞋厂生产的;

证据3、录音,证明案涉商品的进货渠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交谈的对象星美瑞鞋厂是否是本案被告无法核实,也没有体现出被告有向星美瑞鞋厂进货或支付相应的货款,无法证明被告产品来源于星美瑞鞋厂。

对证据3录音三性不予认可,通话录音的双方主体资格无法确认,且该录音非被告经营者,交谈内容中对方也没有明确产品是由其提供。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未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说明其进货来源,但无法达到证实该进货来源合法性的程度,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应结合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比对结果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0年07月10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二、2018年11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苏庆南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瑶琴,来到位于赣州市××××区龙都商城的“兴华鞋业”商店,王瑶琴依次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并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鞋子五双,支付人民币135元。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7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三、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清锟,店铺门头为“兴业鞋业”,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系从案外人浙江省瑞安市仙桥镇星美瑞鞋厂处进货,该商品为运动鞋,在鞋侧面印有“”标识,在鞋后跟印有“”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商标权侵权,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为运动鞋,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系同一类产品。

经当庭对比,案涉侵权商品在鞋侧面印有“”标识、在鞋后跟印有“”标识,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图案几乎相同,无法区别。

上述标识已经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或者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而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所主张的其进货来源浙江省瑞安市仙桥镇星美瑞鞋厂,并无工商登记,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也无法证明浙江省瑞安市仙桥镇星美瑞鞋厂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其主张的进货来源不能认定为合法来源,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应当为自己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贡区兴华鞋业经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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