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4471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陈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2民初4471号
案件名称4471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陈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陈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2民初4471号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安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强,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生,原系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如海超市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如海”字样的门店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注册资金1500万元。

主要经营食品、烟酒、干鲜果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二万余种产品。

如海超市自开业十年来,在广大消费者和各加盟店的支持下,在邵志余总经理的领导下,以共同发展、团结务实、持之以恒、追求卓越为经营原则,其规模日益发展壮大,结合系统化和科学化的营销管理系统,现已发展至1500余家连锁网点,遍布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湖南、陕西、福建、江西等地区。

2004年7月7日,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创始人邵志余成功注册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经续展有效期均为2021年7月6日。

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10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张家港市××××闸路,标牌为“闸上如海超市”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软件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证明照片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照片内容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突出使用“如海超市”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3384197号“”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如海”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如海”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如海”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如海”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如海”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强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邵志余,于2016年7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更。

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烟酒、干鲜果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在上海地区有分支机构11家,在上海、苏州、无锡地区都有很多家加盟店。

2004年7月7日,邵志余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84197号“”文字商标,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2015年10月27日,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如海超市于2015年6月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强,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食品等零售,经营地址为张家港市××××闸路,于2018年8月29日注销。

2018年1月10日,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张家港市××××闸路,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软件对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如海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证明照片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照片内容显示: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如海超市的门头招牌上有“闸上如海超市”大号字体字样。

审理中,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基于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如海超市已核准注销,不再实际经营之事实,放弃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请求。

本院认为: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384197号“”服务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服务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以及在多地有分支机构、加盟店,可以认定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如海超市与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服务类别相同,未经许可,在其名称中使用“如海”字号,在其门头招牌上并没有规范使用名称,而是突出使用了“如海”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如海超市的该行为侵犯了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未提供因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如海超市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如海超市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采取法定赔偿方法,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如海超市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以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如海超市赔偿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如海超市已核准注销,不再实际经营,相应的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应当由原经营者陈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与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

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