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752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发华美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东苑二区2号楼7单元1层1号房。
经营者:杨世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鸿发华美超市(以下简称鸿发华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鸿发华美超市经营者杨世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8年5月3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发华美超市辩称,被告不认可销售过涉案商品。
被告是有合理进货来源的,有进货票据,涉案商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进货的店铺还可以找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0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1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2号公证书,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及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调查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公证处公章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产品鉴别书、被告鸿发华美超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4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被告鸿发华美超市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核,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鸿发华美超市提交的购货单、转账证明截屏打印件,原告飞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购货单上显示有“北京宏业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没相关公司的盖章,且转帐对象为个人“杨文娟”,因此在两者关系不明确、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均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30日,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二区2栋底商,门头名称为“鸿发华美超市天通苑东二区店网络连锁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北京鸿发华美超市”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68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并用公证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2018年6月7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史卫康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原告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波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经鉴定涉案商品非原告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43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剃须刀一个。
该剃须刀正面下部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
原告飞科公司当庭将正品与涉案商品进行比对,两者在电机、机壳外观、产品信息、模印、编码打印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
另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再查,原告飞科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费1000元,并就其中公证费及调查费提交了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注有“飞科”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书及当庭对比结果,公证商品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4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本院认定被告鸿发华美超市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鸿发华美超市虽抗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商品,但与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鸿发华美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具体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及公证费,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且公证费用主张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调查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律师代理出庭,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发华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鸿发华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500元,共计1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鸿发华美超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北京鸿发华美超市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