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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厦门亿辉达商贸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仁义鞋类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8民初31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厦门亿辉达商贸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仁义鞋类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岩市新罗区仁义鞋类经营部;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厦门亿辉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31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亿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华里53号之5#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128184XJ。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仁义鞋类经营部,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1-2幢一层23号(仁义鞋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802600040574。

经营者:黄承飞,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厦门亿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辉达商贸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仁义鞋类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斐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龙岩市新罗区仁义鞋类经营部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何祥亮,被告厦门亿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辉达商贸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仁义鞋类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亿辉达商贸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仁义鞋类经营部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亿辉达商贸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仁义鞋类经营部承担。

斐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亿辉达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亿辉达商贸公司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亿辉达商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斐乐公司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斐乐公司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公司发现,龙岩市新罗区仁义鞋类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龙岩市新罗区仁义鞋类经营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斐乐公司调查核实,该涉案产品系由亿辉达商贸公司所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亿辉达商贸公司和龙岩市新罗区仁义鞋类经营部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亿辉达商贸公司辩称,第一,亿辉达商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亿辉达商贸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斐乐公司起诉亿辉达商贸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亿辉达商贸公司没有生产本案的相关产品,不是斐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亿辉达商贸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斐乐公司对亿辉达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斐乐公司要求亿辉达商贸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亿辉达商贸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也不存在任何获利,而斐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亿辉达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20万元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斐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明斐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第163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55号公证书,证明亿辉达商贸公司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

第四组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3070975号的商标详情,证明涉案产品及鞋盒上的“闽福祥”商标为亿辉达商贸公司所有。

第五组证据:6.(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亿辉达商贸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亿辉达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亿辉达商贸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证据4、证据5、证据6无法达到斐乐公司的举证目的。

本院审核认为,亿辉达商贸公司对(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3070975号的商标详情、(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55号公证书真实性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51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63333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与斐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双方约定: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的“”等系列商标。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等。

斐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给予第163333号“”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5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庆南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于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来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交易城的“仁义鞋类”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依次对中国闽西交易城的外景、“仁义鞋类”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一双,上述商品林瑶琴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肆拾伍元整。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前述封存物品为长方体鞋盒一个,鞋盒正上方印有竖列“闽福祥老北京布鞋”字样;

鞋盒正面及背面均印有双线长方形图案,图案内载“闽福祥老北京布鞋”字样,并配有龙形图案;

鞋盒右侧印有单线长方形图案,图案内载亿辉达商贸公司第13070975号“闽福祥”商标字样,字样下方显示生厂商为“北京中艺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西城区世纪茶贸一单元0812”“加盟热线:180××××9733”。

鞋盒内装有蓝色白底布鞋一双,鞋面上均印有“”标识,标识下方印有“ORIGINALE”字样;

鞋侧均缝有黑底橙色“SPORT”字样,鞋底侧方均印有黑底白色“ARCsport”字样;

鞋垫上均缝有“福”“闽福祥老北京养生布鞋”字样。

鞋盒中无吊牌标识、质量合格证、信誉卡等产品标识。

另,亿辉达商贸公司对其为第13070975号“闽福祥”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双方当事人对斐乐公司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被控侵权的鞋子是否由亿辉达商贸公司生产、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观斐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被控侵权鞋子的鞋盒上载明的生厂商信息明显不是亿辉达商贸公司,鞋盒上印制的四处“闽福祥”字样均与亿辉达商贸公司第13070975号“闽福祥”商标的标识不完全一致;

鞋垫上缝制的“闽福祥”字样也与亿辉达商贸公司第13070975号“闽福祥”商标的标识不一致。

除“闽福祥”字样外,鞋盒和鞋子上均未印制与亿辉达商贸公司相关的任何信息。

经本院释明,斐乐公司未就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进一步举证证明。

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由亿辉达商贸公司生产、销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张静瑜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聪聪 书记员陈倩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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