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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7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莲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2民初6747号
案件名称6747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莲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莲都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2民初6747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莲都超市,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清水村。

经营者:江荣花,女,汉族,1975年3月8日生,住张家港市。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莲都超市(以下称简称莲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王欣、被告莲都超市的经营者江荣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23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

2018年4月2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3元的价格购了标有“”标识的卫生纸四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莲都超市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在2018年1月3日购进的,计1件(16包),进价每包为4.8元,销售价每包6元。

2、莲都超市的经营位置在凤凰镇清水村,周边消费人群不多,消费能力比较差。

该超市是其于2015年9月从他人手里受让来的,曾于2018年9月申请注销,之后又在2018年12月份重新申请核准注册,超市前后名称是一致的,经营者也都是其本人。

主要原因是超市无法经营下去而注销,又因生活所迫申请注册经营。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的,销售出货单可以证明是由欧晓婉提供的,该销售出货单上标注“中亚又又灯品牌卫生纸1件,金额75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8年4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育才东路42的“上海莲都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该店悬挂证照(类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莲都超市;

经营者:江荣花)。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高级平板卫生纸”“制造商:常州市中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四包,共支付23元,并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编号保管。

2018年5月2日,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5月11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03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4包。

经当庭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

开胜纸业公司反映经工商查询,上述卫生纸外包装上标注的“常州市中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的。

另查明,莲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江荣花,登记经营场所为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清水村,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等零售。

再查明,开胜纸业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700元,关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的说明,约定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庭审中,莲都超市陈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欧晓婉处购买的,曾也从欧晓婉处购买过正品双灯卫生纸。

欧晓婉到庭作证认可莲都超市的上述陈述。

上述事实,有开胜纸业公司提供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1188号公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03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的说明、莲都超市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036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莲都超市购买,该店铺未开具票据,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莲都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卫生纸,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比对,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而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莲都超市销售了侵害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莲都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莲都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莲都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对自己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尽到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

同时,从莲都超市在庭审中承认既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销售过正品双灯卫生纸的陈述,以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进行分析,可以推定莲都超市知道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商品。

因此,莲都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因开胜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莲都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莲都超市经营场所位置、经营时间、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莲都超市积极说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莲都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莲都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莲都超市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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